用人单位委托他人为职工代缴工伤保险,效力该如何确定?

2025-09-12 1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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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24年5月14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委托某服务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区进行投保。2024年8月26日,原告将案外人唐某的投保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并将保险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案外人某服务公司在2024年8月29日为唐某投保。

  2024年8月27日,唐某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厂房拆除工作中踩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垫付医疗等27433.55元。原告联系被告进行工伤保险申报,人社部门以保险未生效等为由拒绝赔偿。2024年8月29日,原告与死者唐某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以一次性死亡补偿的方式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支付唐某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110万元。

  法官说法:

  为职工依法并及时在当地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须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通过委托第三方代缴的方式规避其直接参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方机构签订代缴社会保险协议,该类协议因规避法定参保程序、虚构参保主体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行为直接导致员工唐某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明知或应知代缴行为可能因用工关系不实、材料虚假而被社保部门拒赔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并为无实际劳动关系的人员代缴工伤保险,其操作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酌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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