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票据除权判决的条件与事由及非法持票认定

2025-11-14 14: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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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案例:天津某自行车有限公司诉天津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2025-08-2-501-001/民事/票据纠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03.11/(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82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6.11裁判要旨1.票据除权判决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2.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非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得以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认定持票人非法持票;持票人后续背书转让的,不影响背书连续性。入库编号:2025-08-2-501-001天津某自行车有限公司诉天津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撤销票据除权判决的条件与事由及非法持票认定等关键词:民事;票据;除权判决;撤销;条件;公示催告基本案情原告天津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自行车公司)诉称:其因商业往来取得票号30200053/22345758、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收款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付款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票据到期后,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理由为被告天津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已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天津某自行车公司认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行为不当,应当赔偿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2.确认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系票号30200053/22345758、票面金额20万元、付款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3.天津某电动车公司赔偿天津某自行车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等。被告天津某电动车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除权判决,在该判决未经撤销前,天津某电动车公司的法定权利应予保护;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所述票据流转过程是否属实无法确定;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外人王某斌的行为损及了天津某电动车公司的利益,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的诉请。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票号30200053/22345758、票面金额200000元(贰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案外人天津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车业公司)签发并交付收款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2月5日、到期日2013年6月5日、付款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2012年12月27日,天津某电动车公司财务经理孙某兰将涉案票据及票号30200053/22345757的银行承兑汇票(另案处理,票面内容与本案诉争票据一致)交予案外人浙江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电源公司)业务员王某斌,用于支付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欠付浙江某电源公司的40万元货款,王某斌于当日向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另查,案外人王某斌取得上述两张票据(票号30200053/22345758、30200053/22345757)后,将其转让给案外人,后经多次转让至案外人张某,张某又转让给案外人廊坊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纸业公司)。上述转让至张某的过程中,均未进行票据背书。廊坊某纸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在票据背面被背书人处记载公司名称,此后涉案票据依次转让案外人,最后背书至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前述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但均未注明背书日期。涉及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取得票据一节,天津某自行车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向天津某工贸公司供应车架、车把、车胎等自行车零件,双方约定货值109.68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持续向天津某工贸公司供货,其间,天津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1月初将票号30200053/22345758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3年1月16日,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该公告于2013年1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发,载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滨海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滨海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并确认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涉案票据到期后,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委托某银行行王庆坨支行向承兑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示付款。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涉案票据已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天津某电动车公司至今亦未取得除权判决项下权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协调解决双方争议,但未能达成一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系票号30200053/22345758、出票人天津某车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2月5日、到期日2013年6月5日、票面金额20万元、收款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付款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宣判后,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是否系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收到汇票,并在汇票背书栏内盖章后,将汇票交付给案外人浙江某电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斌。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作为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他人,视为其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空白背书的汇票经流转至廊坊某纸业公司时,该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提供的出票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发的,收款人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的票号为30200053/22345758、付款行是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完整,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天津某自行车公司作为诉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已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现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提交的其与前手天津某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自行车零件采购合同》、出库单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据此确认天津某自行车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前取得汇票,并无不当。因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并不存在出于恶意取得汇票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的情形,其为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应享有票据权利。至于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所述诉争汇票已有背书未记载背书时间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未记载日期的,并不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滨海法院(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能否予以撤销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是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交予案外人浙江某电源公司业务员王某斌,用于支付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欠付浙江某电源公司的货款的,票据本身并未遗失或灭失,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而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却隐瞒事实,于2013年1月16日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知道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已对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所有权的归属,表明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在知道除权判决后即及时行使了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性。裁判要旨1.票据除权判决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2.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非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得以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认定持票人非法持票;持票人后续背书转让的,不影响背书连续性。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2020年修正)第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12月31日调整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0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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