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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0年5月,某小区业委会(甲方,委托方)与某物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小区委托于乙方进行物业管理;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0.6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应缴管理费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双方因物业费欠缴产生争议,某物业公司将某小区业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某小区业委会支付欠付的物业费。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某物业公司提交与某小区业委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以此主张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首先,关于某小区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可业主委员会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关于某小区业委会是否具有物业费支付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但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亦应当为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仅负责监督合同履行,如协调催缴、监督服务等义务,但无需承担相应的缴费义务。综上,原告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某小区业委会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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