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原则 租赁公房动拆迁实践中,承租人作为被拆迁房屋居住权代表,按照法律规定与动拆迁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房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租赁公房居住权通常指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对公房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处分等权益。由于公房管理制度的特殊性,公房只能以一个人的名义承租,实质上其他同住人也基本等同于承租人,与名义承租人在拆迁安置中一般应享有基本等同的权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房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二)特定补偿费用归属租赁居住公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常见的补偿、补贴和奖励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装修装潢补偿、家用设施移装费、未见证面积材料补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期签约奖、均衡实物安置补贴、按期搬迁奖、特殊困难补贴等。征收非居房屋还涉及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等。前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对于特殊困难补贴等,应归相应的特定对象所有。
(三)争议焦点同住人的认定(1) 法律规定《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法律法规对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此处所指的他处房屋,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除了前述同住人一般认定标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5)按照知青及知青子女落户政策将户籍迁至系争房屋的返城知青及知青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2) 司法实践由于租赁公房同住人的判断标准不甚明晰,在具体纠纷中对同住人进行判断时,不仅需要遵循如上标准,还要结合历史背景、公有住房调配单、承租人变更、户籍情况、家庭关系、居住使用、人员结构、知青、服兵役、服刑、婚姻、出生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举证及判断。在丁彦与严格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1】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同住人应当满足征收时户籍在册、户籍最后一次迁入后实际居住满一年、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或拆迁安置三项基本条件。其中,实际居住满一年的计算前提应理解为成年以后的居住,未成年时的居住应当随监护人确定,不能作为认定同住人的事实依据。丁彦并未证明其户籍最后一次迁入且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亦未证明其未能实际居住系因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导致,因此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庄表炜等与庄雪琳等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案件【2】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邱惠玲与庄表炜离婚,但离婚协议中明确邱惠玲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且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三人在他处无福利性质房屋,均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在蔡娅倩等与蔡杰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3】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关于蔡娅倩,无证据证明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考虑房屋来源及蔡娅倩对系争房屋所享有之居住使用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蔡杰认可一审判决,于法不悖,故本院对蔡娅倩分得征收补偿款1.564.884.16元不再作调整”。在郭德宏等与郭德敏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4】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现虽根据受配同济新村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无法得出郭德宏是同济新村房屋受配人的结论,然该房屋受配是在其与冯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利在2000年购买同济新村房屋售后公房产权时使用了郭德宏的工龄,优惠购房,故郭德宏应视为也享受了相应的购房福利政策,不应再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郭学骏迁入户籍时是未成年人,其居住应由其父母保障,即便其曾居住系争房屋也仅是帮助性质。现就郭学骏初中之后是否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仅郭德宏、郭学骏的陈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余各方当事人均否认该居住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郭学骏初中之后仍在系争房屋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事实。故郭学骏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人同住人身份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黄杏梅等与黄杏软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5】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黄杏软方在户口迁入后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黄杏梅方、黄翔在一审中均主张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黄杏梅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杏梅方、黄翔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黄杏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两人系依据知青、知青子女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两人仅以知青、知青子女身份为由,主张是共同居住人,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