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与前妻生育了周某甲、周某乙,于1992年离开前妻及周某甲(时20岁)、周某乙(时14岁),与案外人杨某共同生活并于2000年生育了被告杨某丙。
周某离开家庭后,其前妻随即过世,两子女因而对周某心怀怨念并拒绝与周某共同生活。
此后,周某甲靠打零工为生,周某乙初中未毕业便辍学打工,至起诉前与周某往来甚少。
现周某年老多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其三子女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
本院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周某由于年老多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
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作为周某的成年子女,应对周某尽到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
赡养费的支付,应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考量。
故本院酌定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为适。
典型意义
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道德与情理上的问题,更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义务。
在赡养父母时,“物质赡养”与“精神赡养”同样重要,既要进行经济供养,也要给予心灵慰藉。
关于赡养费标准问题,赡养费应与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到当地消费水平、子女的收入情况以及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
在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其家庭经济状况,不应过分加重其负担。
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孝老爱亲、老有所养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