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于某在某印刷厂从事项目推广工作,双方订立了履行期限为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于某在职期间未完成某项目推广工作。
于某主张,其推广的某项目确未成功,但同时推广的其他两个项目均已签订合同,并不存在欺瞒公司的行为。
某印刷厂未能举证证明于某存在欺瞒公司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其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仅辩称于某所谓项目推广失败,其实质是虚构项目、欺瞒公司,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员工管理条例》认为于某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遂与于某解除劳动合同。
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印刷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印刷厂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据此,用人单位行使过错解除权时应对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未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未依法履行公示告知等民主程序,或不能提供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这种做法会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某印刷厂《员工管理条例》规定,欺瞒公司,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某印刷厂并未就于某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