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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公司成立前后均有可能发生,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在公司成立前还是成立后而存在不同。
在公司成立前,股东通过签订合资合同、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属违约情形,因此,其应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换而言之,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有权依法要求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出资物依法成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投资公司的财产。若部分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直接侵害的是被投资公司的权益。未按章程出资的股东,此时应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非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是因为公司成立后,具有依公司章程获得股东出资资产的主体资格,当然有权以权益受损者身份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此时就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其相关权益并非直接受损,而只是因公司财产权益受侵害使其在公司中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间接受损。
综上可知,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尚未登记成立的情形。当然,在公司已登记成立的情况下,若出资合同或章程明确规定“未出资股东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具体内容”的,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出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按照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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