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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平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20)桂08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 2020-04-09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性质 : 行政审理程序 : 二审合 议 庭 : 廖赞军 王健玲 陆守全原告信息上诉人:吴某
被告信息被上诉人:平南县公安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18421)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7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1727)
展开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平南县
法定代表人谭智信,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某因诉被上诉人平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9)桂0821行初字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4时30分,接到思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思界乡南荫村满田屯居民吴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大庆之际越级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盘查发现,先留置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公安分局前门派出所,后移交给广西驻京工作组人员,现工作组已将吴某接回,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接报后,即依法传唤了吴某。
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在其提出的其被央视主持人李某以制作电视剧《XXXX》为由诈骗保证金50万元,其所在的南荫村村支书吴某杰等家族成员霸占其家土地问题及其妻和其父被吴某中打伤问题的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9月20日、9月23日、9月27日继续越级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非法上访。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较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于2019年10月4日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19]05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5149号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2014年后至2019年8月之前的数年时间内,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多次越级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信访,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警告、训诫。2016年10月原告亦曾因此被被告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也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05149号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事实和证据问题,被告认定原告在其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继续越级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信访,有被告所列举且为法院所认可的证据证实,这些证据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告在其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为制造影响,故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大庆期间到首都北京进行多次、非正常上访,牵扯了公安机关及多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情节较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其处以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定性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处罚程序问题,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传唤了原告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2019年9月17日分别向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中纪委监察部、北京市公安局等相关部委举报XXX余孽李某制作电视剧《XXXX》被套的事实。10月1日上诉人在大江胡同××被××警察例行检查××派出所并××南县驻京办,后被平南公安局押回。信访本身并不违法。所谓“越级上访”并不违反治安管理法,只是受访机关有权对越级上访不予受理,责令其回原属地逐级上访。上诉人并非在非信访部门、非信访区域发生信访闹访行为,当事人并不是因为信访行为或违反治安被民警留置处理。二、平南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具备管辖权。三、原判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一,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患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毫无关联。第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规定,本案并无上级机构指定管辖。第三,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符合程序、处罚适当显得过于轻率,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不等于上诉人承认违法。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向上诉人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申请暂缓执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第四,对于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其它寻衅滋事行为”而做出处罚决定是乱扣帽子。综上,本案是在一定时间内,迫于行政压力而炮制的打击有过信访记录人员的案件,请二审法院:1.撤销05149号决定;2.撤销一审行政判决;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平南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吴某所作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和一审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吴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吴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认定吴某违法行为有到案证据予以证实。
二、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法传唤吴某进行询问,并告知吴某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处罚决定依法向吴某宣告、送达并执行。
三、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依照桂政法〔2016〕72号《印发〈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四、吴某在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仍执意在国家举办“七十周年”国庆庆典期间到北京天安门等国家敏感地区越级上访是非法上访,目的是为了制造影响,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是违法行为,应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吴某系平南县思界乡南荫村常住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由法律授权的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所规定,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吴某关于平南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具备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05149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扣押保存的《来访登记表》、《举报信》以及陈柏孔、周海锋、陈志毅的证言,足以认定吴某赴京不只是为反映自己被套事实,还有已依法信访终结的赔偿问题和宅基地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故吴某关于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第五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补正,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管辖异议的问题,所以无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被上诉人已依法告知吴某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是依法办案的程序要求。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是依据收集到证据作出,而不是因为吴某放弃陈述和申辩就认定其承认违法行为。05149号决定最后一段的内容就是告知违法行为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且该决定书已宣告并送达给吴某,吴某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相关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信访本身并不违法,但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并告知正确的处理方式后,仍不依不挠坚持信访,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且在敏感时期为制造影响赴京上访,增加地方和首都维稳压力,将此行为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并无不妥。故吴某关于适用法律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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