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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历首次手术后,病情持续恶化,医院评估有手术指征,但预后极差,家属经考虑后放弃手术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一般认为,经抢救无效是指在劳动者发病后立即送医抢救,且并未中断抢救行为的情况下,经医疗机构诊断认为病人情况危急,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或者病人病情危重,经抢救后症状无缓解、没有抢救意义的情形。对于家属“主动放弃手术治疗”是否能够视同工伤需要结合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在客观层面,需要综合考虑救治后病人的存活几率、生存状况。在救治过程中,由于医生对病人状况的判断具有专业性,如果医生认定病人的存活率极低,预后极差,家属出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庭经济负担的考虑,放弃对病人的抢救,在生活中亦是常见之举。此时不能一概将劳动者家属放弃治疗这一介入因素视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如家属恣意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或者在存活率极高,医生建议积极治疗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知情同意书》载明“脑出血是难治疾病,即使全力治疗,仍可能预后不良,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能性很大”。在此情况下,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符合情理。在主观层面,一是,考虑家属对劳动者的死亡结果有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如果家属存在故意延误治疗或者其他类似情形,则该介入因素对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影响大大增强,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喻某于2022年7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同事发现晕厥后送医,出院记录载明“当天14时14分入院,与家属沟通后并急诊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术后患者意识、瞳孔情况同前,无明显变化。患者预后不佳的可能性极高,再次与家属沟通,家属表示理解,并给予右侧股静脉深静脉穿刺术”,可见,本案不存在任何消极治疗或者延误治疗的情况。
二是,从家属决定放弃治疗的时间来推断家属的主观目的。如果在抢救的初期,甚至还未做任何实质性的抢救工作,家属就放弃治疗,则可以推定家属存在故意心理。而在劳动者病情逐渐恶化,难有好转机会的情形下放弃治疗,则无可指责。本案中,出院记录载明“给予右侧股静脉深静脉穿刺术。患者病情同前,极其危重,在后续治疗过程中颅内随时可能出现迟发性出血、脑水肿、脑积水、脑梗死等不良恶性事件,进一步发展为脑危象的可能性极高。”江北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亦听取过专家意见,《工伤伤病专家意见书》载明:“根据病史资料,患者出院前已处于脑死亡阶段,呼吸心跳也是靠人工措施暂时维持,故从医学临床角度判断,已无继续治疗的价值和必要。”结合喻某从办理出院到被宣布死亡之间不足半小时,可以得出家属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是在被医院告知病情危重、存在死亡风险大、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小之情形下被迫决定的,并非违背伦理道德肆意决断主动放弃治疗。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立法目的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在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宜作出有利于劳动者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好的权益保障。
对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不应是僵化的、不考虑劳动者的特殊状况和家属前期的尽力抢救行为,单凭家属在听取医生建议后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来认定其行为与劳动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这既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认识,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实践中,存在职工救治希望渺茫,近亲属基于经济成本及让职工死于家中的习俗而要求出院。此时,如用人单位主张职工近亲属放弃治疗而不构成抢救的情形,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这种“社会道德风险”应从严把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认定职工近亲属存在故意放弃治疗的行为,不宜将劳动者死亡的结果归因于家属放弃治疗,也不应当简单将家属放弃治疗推定为欲获得工伤待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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