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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在生效之后将在当事人之间引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具体引发什么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由合同明确约定。这首先涉及的就是合同的标的。
《民法典》合同编所称的“标的”,与学说中通常与债权债务关系客体相等同的“标的”一词不同。在讨论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时,通说认为,标的指的是债务人所应实施的特定行为,亦称给付,该词为非常抽象的概念;标的与标的物完全不同,标的物是从债务人的行为所及于的物而言,指给付的对象;对于提供劳务的债,劳务的提供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再另有标的物,只有对于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的债,才有标的物的存在。但是,本条将标的与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相并列,因而,本条所指标的不是作为债的客体的、抽象的给付,而是有着非常具体的指向。本条所指的标的,首先指向标的物,“于是才有所谓标的的质量、标的的数量等用语。所以,对于本编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说的标的,时常需要按标的物理解”。不过,本条所指的“标的”,也不限于标的物。按照立法机关人士的解释,本条所对应的原《合同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所称“标的”,“可以是物,如买卖合同;也可以是行为,如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
因而,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如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债务履行需要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合同(如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场合,标的指向的是标的物;在合同债务不涉及标的物,但涉及某种与标的物相类似的其他无体事物时,标的指的是该种无体事物,如技术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又如债权让与合同以债权为标的;其他的场合,标的指向的是债务人应当从事的某种具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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