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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所说的数量,指的是第2项所规定的“标的”的数量。根据合同的情况,可能是应移转所有权的标的物的数量、应移转使用权的标的物的数量、承运人应运输的标的物的数量、保管人应保管的标的物的数量和应保管的时间长度,或提供服务的时间长度、提供服务的项目的数量等。
在确定标的物的数量时,根据合同需要,合同对数量的约定可使用个数、件数等计量单位,也可使用重量、面积、体积等其他计量单位。合同对数量的约定一般可使用具体的数字,根据合同需要也可使用某种计算公式,还可以通过合同将数量约定为交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指定(根据需方的需求进行长期供应的合同,通常采用此种方式对数量进行约定)。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根据合同的约定“能够确定”数量即可,不限于在合同中以具体的数字对数量加以约定。
但是,若合同完全未对数量作任何约定,完全无法确定数量,则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内容无法确定,合同无法成立。因为“标的必须由质量和数量加以确定,除去质量和数量因素的标的是虚无缥缈的,不符合标的须确定和可能的基本要求”,合同对质量未作约定时可根据法律规定加以补充,但若合同对数量未作任何约定,则很难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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