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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是指民事主体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或者是民事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发出要约以订立合同。前者为强制承诺,后者为强制要约。负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义务的民事主体,称为缔约义务人。
有学者将强制缔约归入“合同订立的其他方式”。但是,根据《民法典》第494条的规定,不论是在国家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场合,还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场合,当事人仍是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只不过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受到了国家任务或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而已。根据《民法典》第49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的要求。可见,强制订约至少在形式上并不属于“要约—承诺”以外的合同订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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