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的情形

2026-04-13 1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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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没有采取使相对人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其特点是,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不是同步进行的,有时间差,电子邮件、传真最为典型。

  第一,相对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进入”一词的表述是用来界定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一个信息系统,是指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是具有这种可能性,至于收件人是否识读或者使用,则对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不产生影响。

  第二,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这样规定主要是参照了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即此种情况下,以相对人了解到该数据电文已发送到相对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为生效时间。这里的了解,就是《民法典》第137条表述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发生纠纷后,表意人应当承担其意思表示已经生效的举证责任,特别是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表意人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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