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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的效力
我国刑法典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刑法典外,如果还有其他法律或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刑罚等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那么刑法总则规定的一切规则、原则和规定均适用于该项法律。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实践,目前这种情形主要包括两种:①刑法总则效力涉及的单行刑法问题。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关于处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等24个单行刑法,这些单行刑法都是对1979年刑法典的重要补充。根据1979年刑法典第101条的规定,刑法总则的效力适用于这些单行刑法。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一个单行刑法和九个刑法修正案,一个单行刑法指的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当然,九个刑法修正案严格来讲也是单行刑法,只不过形式不同。②刑法总则效力涉及的附属刑法问题。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我国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颁布的附属刑法多达130多个,但内容主要是“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等表述,只是起着一定的威慑作用,几乎没有规定具体的罪名和法定刑,并无实质性的刑法意义。例外的情况是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中规定了“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罪”,不仅规定了罪名,还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这是唯一一个“附属刑法”中罪名和法定刑较完备的附属刑法条文。不过,该条款早被取消。目前在我国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中仍有大量附属刑法存在,刑法总则对这些附属刑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只不过在没有罪名与法定刑等情况下,也就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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