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型判项的执行条件

2026-04-16 11:3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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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强的直系亲属共有四人:配偶:马某甲;父亲:王某寿;母亲:廖某斌(已先于王某强死亡);女儿:王某。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从化法院)在执行李某雄与朱某、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粤0117民初4516号、(2021)粤01民终20447号]过程中,于2022年4月15日以(2022)粤0117执2253号立案执行。

  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朱某、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暂以人民币1320000元为限。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二执行裁定:

  一、查封被执行人马某甲与案外人朱某丝共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镇荔城碧桂园岸芷汀兰一街XX座XXX房房产;

  二、查封被执行人马某甲所有的位于荔城街荔兴路7号XX幢XXX号房产;

  三、查封被执行人马某甲与案外人马某乙、朱某丝共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镇荔城碧桂园岸芷汀兰XX座X商铺。被执行人马某甲、王某寿、王某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程序,撤销相关执行措施。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某甲、王某寿、王某的异议请求。马某甲、王某寿、王某遂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复议。

  广州中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粤01执复582号执行裁定:

  一、撤销从化法院(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从化法院(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对马某甲、王某寿、王某的执行内容。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022)粤0117执2253号案的执行依据[(2020)粤0117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2021)粤01民终2044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而言,该执行依据确定了给付内容,即在其各自继承王某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朱某的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某甲、王某寿、王某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在权利人的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从化法院根据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有权向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就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提在未确定其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这一执行标的时应中止对其执行措施、驳回对其执行申请的意见,在执行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有遗产且其三人均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与上述执行依据和上述法律相悖,法院不予采纳。就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提关于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从化法院可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或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运用已建立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查明,并可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因此,马某甲、王某寿、王某复议要求撤销(2022)粤0117执2253号执行通知、(2022)粤0117执2253号报告财产令、(2022)粤0117执异189号举证通知,并要求中止对其执行程序、驳回对其执行申请、撤销对其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等,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上述执行依据,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承担案涉债务的范围应以其各自继承王某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执行过程中,从化法院应先查明马某甲、王某寿、王某各自继承王某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但从化法院未予查明上述情况即作出(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以1320000元为限查封(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类判项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以立案执行,不宜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执行中,法院应当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情况,未查明情况而直接对继承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纠正。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20条执行: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6日)执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执复582号执行(2023年1月31日)裁判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复58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马X霞,女,1962年7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X寿,男,1932年12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X,女,1989年6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李X雄,男,1965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执行人:朱X,男,1982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复议申请人马X霞、王X寿、王X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从化法院)(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从化法院在执行李X雄与朱X、马X霞、王X寿、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粤0117执2253号]过程中,被执行人马X霞、王X寿、王X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中止对马X霞、王X寿、王X的执行程序;2.撤销对马X霞、王X寿、王X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从化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原告李X雄与被告朱X、马X霞、王X寿、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17民初4516号],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粤0117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雄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马X霞、王X寿、王X应在继承王X强(生前公民身份号码:44012519)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X霞、王X寿、王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X追偿。”马X霞、王X寿、王X对该判决不服共同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04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经审理查明,王X强已于2019年5月3日因病在广州市死亡,马X霞、王X寿、王X作为王X强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因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未实现,李X雄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15日以(2022)粤0117执2253号立案执行,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朱X、马X霞、王X寿、王X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暂以人民币1320000元为限。”同日,从化法院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朱X、马X霞、王X寿、王X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从化法院另查明,异议人马X霞、王X寿、王X提交证据:王X强死亡后银行账户流水及余额明细,绝大部分不能反映交易对方的户名及账号、交易款项性质/用途等信息,借款还款用途也未明确。根据异议人自行制作的《王X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汇总表》,王X强名下银行账户共有21个,其中,2019年5月3日的余额多于2022年5月12、13或16日的余额,有10个;2019年5月3日负余额的有2个。从化法院另查明,2022年6月17日,因本案审查需要,从化法院作出(2022)粤0117执异189号举证通知,通知异议人马X霞、王X寿、王X在收到该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从化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异议人马X霞、王X寿、王X主张解除冻结的账户的开户信息(包括账号、客户编号、户主个人信息等)及从2019年5月3日至今的详细交易明细(包括交易对方的户名及账号、交易款项性质/用途等信息)。

  同日,异议人马X霞、王X寿、王X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后,异议人马X霞、王X寿、王X未向从化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从化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马X霞、王X寿、王X主张在未查明异议人是否已经实际继承遗产的情况下,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马X霞、王X寿、王X应在继承王X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X霞、王X寿、王X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未依据从化法院举证通知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无法排除其存在继承王X强遗产的可能性。因此,应推定其有继承王X强的遗产,李X雄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化法院以(2022)粤0117执2253号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马X霞、王X寿、王X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异议人马X霞、王X寿、王X主张本案执行严重忽视其生存权的问题。异议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异议人未举证证明其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必须在其被冻结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中保留,且其亦未明确保留款项数额。因此,异议人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异议人马X霞、王X寿、王X提出的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并撤销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从化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从化法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X霞、王X寿、王X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马X霞、王X寿、王X不服从化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从化法院(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2.驳回对马X霞、王X寿、王X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对马X霞、王X寿、王X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撤销(2022)粤0117执2253号执行通知书、撤销(2022)粤0117执2253号报告财产令、撤销(2022)粤0117执异189号举证通知,并要求中止对其执行程序、驳回对其执行申请、撤销对其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等,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上述执行依据,马X霞、王X寿、王X承担案涉债务的范围应以其各自继承王X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执行过程中,从化法院应先查明马X霞、王X寿、王X各自继承王X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但从化法院未予查明上述情况即作出(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以1320000元为限查封(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马X霞、王X寿、王X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马X霞、王X寿、王X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从化法院以1320000元为限查封(冻结、扣划)马X霞、王X寿、王X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对马X霞、王X寿、王X的执行内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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