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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应重点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审查债权转让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伪造或恶意串通,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高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460号申诉人:方某国。申请执行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洛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诉人方某国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6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某国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24)豫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及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641号执行裁定;二、裁定将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洛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置业公司)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河南某建设公司变更为方某国。事实及理由:案涉工程是由方某国投资建设,方某国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基于方某国是实际权利人这一前提。河南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债权并不享有真实的权利,债权转让给方某国并不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固有财产和债权,不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河南某建设公司存在大量借用资质施工,各借用人的施工手续单独核算,如不能变更,可能导致其他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执行方某国的固有债权,方某国执行其他借用资质施工人的债权,造成秩序混乱。从穿透式审判思维和保护真实权利人立法目的,应变更方某国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对河南高院、洛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4年10月22日,方某国与河南某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享有的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7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对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某国主张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应重点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审查债权转让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伪造或恶意串通,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高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综上,方某国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某国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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