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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要约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民法典》第488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上述所列举的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要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此时,不能视为是对原要约的承诺,而只能认为受要约人发出了一个新的要约。比如,甲向乙发出买卖合同的要约后,乙不同意其提出的价格,提出了另外的价格,应认为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是一个新的要约,甲原来的要约失效。甲认可乙变更后的价格,视为甲对乙新的要约的承诺,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若甲不同意乙提出的价格,合同不成立。但乙被拒绝后,经过考虑,若重新表达想与甲以前要约的价格成交,也应认为是乙提出了一个新的要约,而不是对甲原来要约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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