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解除引多重争议,双方举证责任如何划分?

2026-05-01 10: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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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唐某于2024年12月25日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4日止,含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后甲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5年5月10日,主要内容为“因唐某近期行为违背团队协作价值观,公司决定自2025年5月10日起与唐某解除劳动协议”。后唐某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唐某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唐某主张,甲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其当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5月12日解除,其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提成工资单独计算,5月份共出勤5天,并提交了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佐证出勤情况)、送达通知书的视频(佐证送达时间)、银行交易明细、收入纳税明细(佐证工资标准)等证据,请求确认双方自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2025年5月份工资及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共计1万余元。甲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25年5月10日送达唐某,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当日解除;唐某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辞退合法;唐某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另外3000元系绩效工资,需根据考评发放。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甲公司主张其于2025年5月10日向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送达时间。唐某主张该通知书系5月12日送达,并提交视频与微信聊天记录,其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推翻甲公司的主张。综上,唐某与甲公司在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25年5月份工资。甲公司主张唐某基本工资为4000元,另外3000元系绩效工资,需根据考评发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考核标准、考评流程及考评结果。根据唐某的既往工资发放记录,其2025年1月、2月的工资均为7000元,甲公司亦未提交该两个月的工资表、考评结果等证据,佐证绩效工资的核算及发放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绩效考核标准、工资核算记录等由用人单位制定和掌握,直接影响工资金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基本工资标准,应以7000元为基数核算工资,且参照唐某2025年2月和3月个税缴纳情况,2025年5月当月不应扣减纳税额。根据唐某自认的出勤天数,其当月工资核算为1609.20元(7000÷21.75×5)。对唐某超出上述核算标准的工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辞退的赔偿金。甲公司主张唐某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明的违规情形,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某存在该违规行为,亦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公示记录等证据,佐证辞退依据的合法性。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甲公司与唐某自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唐某支付2025年5月工资1609.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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