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2026-05-03 11: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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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它涉及下述两项主要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

  (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这是国家领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

  (2)领水,即国家领有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包括某些海湾、海峡等。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9月4日发表的声明,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

  (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同时,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

  1.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也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船舶、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的,也可以是军用的;既可以是航行途中的,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的;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的,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外或公海及公海上空的。

  2.我国驻外使领馆内。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我国驻外使领馆亦视同我国领域内,在其内发生的任何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

  针对隔地犯之特殊状况,我国刑法典又进一步确立了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包括三种情况:

  (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这是较常见的情况;

  (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于国外,比如在我国境内开枪,打死境外人员;

  (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比如在国外邮寄炸药,在我国境内发生爆炸。根据刑法典规定,上述三种情况均适用我国刑法。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我国刑法第6条对“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结果”并没有作具体解释。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其精神,这里的犯罪行为,应当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共犯行为(组织、教唆、帮助行为)。因此,只要这些行为之一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发生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内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内的,也适用我国刑法。所谓“犯罪的结果”,不仅限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而且也包括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无论是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还是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或者我国船舶、航空器内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内的,我国都有管辖权。例如,行为人甲(非中国国籍的A国人)在中国境外(B国)开枪射击中国境内的乙(非中国国籍的C国人),意图杀死乙,但因为距离太远,只将乙射成重伤。对此,我国刑法可以根据刑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对甲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当然,这涉及与A国刑法属人管辖、B国刑法属地管辖以及C国刑法保护管辖之间的冲突)。此外,实践中尚有少数此种情况发生:行为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的行为,预想某种危害结果在我国发生,但事实上,该结果在我国领域外发生或者根本没有发生。我国对此有无属地管辖权(以排除其他管辖原则之适用为前提)?我们认为,从有利于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以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标准是切实可行的,因为行为人预想的结果发生地并不好确定。我国刑法第6条关于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之规定,强调的也应理解为实际发生。因此,如果犯罪行为不在我国领域内发生,也无任何结果在我国领域内发生,即使行为人预想在我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多么严重,我国也不应行使管辖权。例如,某美国公民甲为了隐秘地杀害美国公民乙,趁乙乘上开往中国的飞机之前,在乙的随身携带的方便食品中掺入剧毒物品,甲预想数小时后乙吃食方便食品后必死于中国境内,不料食品毒性效果缓慢,待乙又从中国飞抵日本后,乙始有毒性反应并迅即中毒死亡。我国刑法对甲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刑事管辖权。

  (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理解刑法典第6条第1款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与怎样看待同款中“本法”有直接关系。如果狭义地将“本法”理解为刑法典,则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指四种情形:1.刑法典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根据国际公约,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别权利和优遇。1961年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是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基本法律文件,我国于1975年加入该公约,并于1986年9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详细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具体内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诸方面。与刑事有关的规定主要包括:使馆馆舍不受侵犯,外交代表、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权,非中国公民的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非中国公民且非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等,也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与豁免权。这些人都不受我国刑法管辖。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外交代表和非中国公民的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豁免权,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如果那样,将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2)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有关人员承担着尊重我国法律、法规的义务,并不能任意违法犯罪。一旦发生此种情况,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听之任之,而应该通过外交途径加以解决,诸如要求派遣国召回,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离境等。

  2.刑法典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是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些特殊情况而提出的变通办法,目的在于更好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切实保证民族自治权的行使,巩固多民族国家的团结、稳定与发展。但在实施这一例外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少数民族地区对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它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适用,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诸如情节不严重的重婚、奸淫幼女、械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毁坏财物等。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相对于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从总体上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

  (2)免于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由自治区或省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而不能由有关当事人、各级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妄加解释,任意行事。

  (3)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3.1997年刑法典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修正案、特别刑法的规定。1997年刑法典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有必要根据实际需要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作修改补充,或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如果这些刑法修正案、特别刑法的规定与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发生法规竞合或冲突,应按“特别法律优于普通法律”的原则处理。

  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的效力无法及于港澳台地区,这属于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一种事实限制。我国目前已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已先后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成立。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样,除了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国家主权,统一管理外交与国防事务外,香港和澳门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保持不变,全国性的刑法对其没有适用的效力(不过,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港、澳特别行政区内发生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的法律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实施)。台湾地区的政治状况及法律地位不同于香港、澳门,两岸统一的具体方式及进程还不能准确预测,但根据“一国两制”的基本构想,其未来的刑事司法将仍然是独立的。因此,即使两岸统一后,全国性的刑法也不会适用于台湾地区。

  如果将刑法典第6条第1款中的“本法”广义地理解为中国(全国性)刑法,则“法律有特别规定”仅指上述第1、4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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