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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与自诉人已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解除婚约,该《离婚协议》签订后,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案例索引(2018)黔0382刑初372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于1986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按风俗办理结婚酒席,后生育子女吴某1、吴某2。双方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记载:“两人于1986年7月22日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婚后生活也并不和谐,给双方生活上都造成了极重的精神负担,双方经过慎重考虑与协商决定解除婚约。……”后刘某某和吴某某未共同生活。2006年9月12日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仁怀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自诉人诉至本院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系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本案中,自诉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自诉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在1994年已经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应系事实婚姻。后二人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解除婚约,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和吴某某便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吴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某在本案前亦未向相关单位反映过,可以证明吴某某有理由认为该事实婚姻已经解除。现自诉人刘某某为追究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重婚罪责,认为《协议》无效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重婚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现有证据已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吴某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
判决结果
一、宣告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二、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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