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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李某1未实施殴打自诉人的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2010)甘刑初字第299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李某2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1系同村村民。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2009年,该村在修建小康住宅楼时,因临时用电,拉设电线时,借用了被告人曹某某的几根椽子,用以架设电线。2010年,因被告曹某某要用这几根椽子,就与自诉人李某2的丈夫曹殿红协商,曹殿红同意由被告人曹某某自行拆除架设电线的几根椽子,并亲自将电闸关闭,让被告人曹某某拆除。2010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将自己的椽子拆除后,又觉得裸露的高压线掉在地上,为防止意外,便将电线剪断。不一会儿,自诉人便找到被告人家中,用恶语辱骂被告人,经其他人劝说,自诉人仍不停止恶语辱骂。无奈,被告人曹某某便扯上自诉人找其丈夫曹殿红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互相撕扯。互相推拉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将自诉人致伤。自诉人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药费12736.30元。自诉人的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故自诉人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某、李某1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27.6元。庭审中,自诉人依照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新标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195.80元。
法院认为
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又有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共同搞好各自的生产生活。善待别人就是善待自己。作为邻居,结怨不如结缘,种刺不如栽花。互相帮助,则路越走越宽,双方共赢,互不相让,则路越走越窄,两败俱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息事宁人,冷静对待纠纷,而是遇事互不相让,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致伤,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自诉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自诉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拆除电杆是与自诉人丈夫曹殿红协商同意的。电杆拆除后,剪断电线,亦是为防止造成其他不必要的意外伤害,其出发点是善意的,并无其他恶意。导致自诉人遇事不冷静,在未了解清楚事情经过的情况下,便找到被告人家中,用恶语辱骂被告人,从而导致矛盾激化。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致伤自诉人,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诉人与被告人系本家邻居,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并交纳部分赔偿款,被告人曹某某依法视为确有悔罪表现,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曹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1未实施殴打自诉人的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3817.80元,提供了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一张,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23日。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两张。其中金额925.8元,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金额155.7元,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7日。因自诉人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为两个月,所以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7日的门诊发票已超过医疗终结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的票据共计金额13662.10元,因该票据形式合法,且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2820元(47元/天×60天),护理费1739元(47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5960元(2980元/天×20年×10%)。依照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刑)鉴(临床)字【144】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3“上述损失,参照《法医临床学》医疗终结时间应定为2个月,在此期间因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住院期间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理,其余时间内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现+齿,+齿缺失,还需给予修复治疗,故义齿修复治疗费用约1300元左右,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十级32款至规定,属十级伤残”。参照2010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自诉人农民身份相对应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1128元(60天×47元/天×40%),护理费695.60元(37天×47元/天×40%),残疾赔偿金5960元(2980元/天×20年×10%)。对后续治疗费13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定。对自诉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39元,自诉人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本院依法确认185元(37天×5元)。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自诉人的伤势及住地到就医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酌情认定400元。自诉人要求的鉴定费450元,提供了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自诉人李某2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药费13662.1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695.6元、残疾赔偿金5960元、后续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780.70元。依据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本院依法支持14268.42元(21780.70元×60%)。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自诉人李某2医药费13662.1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695.6元、残疾赔偿金5960元、后续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780.70元的60%,计14268.42,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李某1无罪,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自诉人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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