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无罪案例

2026-06-15 12: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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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王某的证言不稳定,证明的部分情节与查证的事实又不符,不能据此认定陈某非法占有了17000元。

  案例索引(2010)豫法刑再字第00010号

  基本案情

  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任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因林州化工厂欠三分公司运费,所折抵的汽车又有毛病,需大修,而林州化工厂愿意再补偿公司17000元。1996年9月19日,陈某将该17000元要回后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交回公司,而据为己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化工厂现金付出凭单,陈某亲笔签名书证,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陈某的处分决定和向公安局的报材料,证人王某、罗某、陈某1、曹某的证言等。

  本院再审查明,林州化工厂欠三分公司运费,三分公司同意林州化工厂将一台东风柴油货车折价95000元偿抵所欠运费。车交付后,三分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约4000余元。经理王某与林州化工厂协商,林州化工厂同意予以补偿,但要求三分公司开一张修车发票。王某让本公司职工陈某1帮忙找发票,并承诺给其2000元提成。后陈某1找了一张空白发票交给王某,王某将发票交给陈某,安排公司小车司机李某开着公司唯一一辆小车与陈某一起于1996年9月18日到林州。1996年9月19日,陈某在林州化工厂财务科签字领走17000元。1996年9月20日,又到鹤壁办理一张汇票,当日夜回到开封。1996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李某开车将陈某送到公司,陈某于当日上午将汇票交到财务科,并称当日上午到公司后即到经理王某的办公室,将17000元交给了王某。王某证陈某没有将17000元交给自己,但此后两年间,其再未派人去林州要过该笔款。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林州化工厂现金付出凭单、陈某签名书证、证人王某、陈某1、李某、肖某等人的证言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7000元修车款是王某与林州化工厂亲自协商的,王某还指使公司职工陈某1找发票并承诺要回款后给陈某12000元提成,后陈某1将发票交给王某,王某交给陈某,陈某与司机一起到林州化工厂领取17000元。公安机关于1998年12月31日询问王某时,王某称不知道陈某去林州要钱,那一段时间经常不上班。1999年3月19日王某又证,1996年9月21日其与总公司劳资处的张克锦、张广黔、张克锦的儿、客运公司的张中玉、曹某等人到西郊花生庄钓鱼,而曹某讲钓鱼的地点在北郊;张克锦讲钓鱼时断断续续下了小雨,张广黔也讲中午下了小雨,而开封市气象局2001年6月14日证明,根据观测记录记载,1996年9月21日是晴间多云天气,当天日照几乎涵盖全天。2001年8月13日二审时,王某又说1996年陈某去林州要款其应该知道。其问过陈某,陈某说没有要回来,陈某1也找其要过提成,但陈某一直没有要回来款,没给陈某1,陈某1对此有意见。由于王某的证言不稳定,证明的部分情节与查证的事实又不符,不能据此认定陈某非法占有了17000元。陈某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陈某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将17000元钱交给经理王某,就是陈某侵占了该款的推定不当,证实陈某侵占该款的证据不足。陈某及其辩护人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予以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和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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