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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也规定了实质性改变合同构成反要约,但没有具体列项规定什么条款是实质性条款,并认为,什么能构成实质性变更,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对此总是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须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
《民法典》对具体事项列举之后,加了一个“等”字,表明构成实质性变更的,并非仅限于这几项内容。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尽管不在列举范围内,但是承诺若对其进行了变更,也属于实质性变更。如在涉外合同中,对法律的选择适用也可构成实质性变更。同时,由于现实生活错综复杂,对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其中,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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