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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之战,一般发生在无垄断依附关系的商事主体之间订立商事合同的过程中,正因为双方存在讨价还价的空间,所以才会发生格式条款的不一致。
《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专门的规范,对格式条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严格规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总则编第6章第3节和《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并且明确了格式条款应该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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