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毕业生≠不受劳动法保护

2026-05-23 15: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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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刘某是某职业技术学院准毕业生,2024年4月14日入职某特公司从事修模工作,双方签订《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试用期起薪5000元/月。

  刘某入职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虽签署载有“未取得毕业证前为实习关系”的《特别提示》,但入职后实行全日制工作,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加入工作群参与日常工作。

  2024年4月24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某特公司按出勤核算其就医期间待遇。

  某特公司先后两次向刘某转账并附言“工资”,薪资构成、发放标准与某特公司其他正式员工完全一致。

  2024年5月,刘某申请离职,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刘某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刘某与某特公司在2024年4月14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学生身份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

  刘某作为准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入职某特公司,并非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其已年满16周岁,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入职后接受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公司主营业务相关工作,公司按月支付固定工资,双方存在人身及经济从属性,完全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

  即使双方书面约定为实习关系,但也不能否定实际用工的劳动关系属性。

  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临近毕业的高校学生是就业市场里的重要群体,不少用人单位误以为“准毕业生=实习生”,企图以实习名义规避用工责任、剥夺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裁判明确了未毕业大学生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以是否以就业为目的、是否接受单位实质管理、是否获得稳定劳动报酬、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主营业务为核心依据。

  只要符合实质用工要件,未毕业学生同样属于合法劳动者,从根本上遏制了企业以实习名义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同时也强化了用人单位实质用工责任。

  此外,本案为毕业生就业市场筑牢权益防线,同时引导企业规范用工、守法经营,推动就业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同类劳动纠纷的处理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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