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

2026-05-25 11: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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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9)苏02民终1117号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辑(总第69辑);(2020)参阅案例15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官举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进入吉祥业委会物管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在服务台接电话,当面接受咨询、投诉以及将收集的信息反馈到不同的工作岗位处理。2018年7月2日,吉祥业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向官举某某发出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因在吉祥物管中心前台工作半年多的实践证明,您的经验、处理事情的能力以及对住宅小区的认识等方面不符合物管中心前台的要求,调整岗位又不能服从安排,故经研究决定,予以辞退处理,一个月内办理工作移交手续,8月1日离开本单位。官举某某在吉祥业委会工作期间,以自由职业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为缴费金额为870元/月,2018年7月缴费金额为945元。后官举某某提起仲裁。2018年9月5日,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锡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78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官举某某与吉祥业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9月1日起终结仲裁活动。一审中,官举某某与吉祥业委会一致确认除了2018年7月的工资收入是现金支付,其他工资收入都打到官举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上,且每月的工资收入包括了87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官举某某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482.31元,3570元,4016元,3880元,3948元,3988元,3948元,2218元以及3995元。另查明,无锡市新吴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出具“无锡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主要载明: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的吉祥业委会已于2017年6月26日成立,资料已经报我局备案(有效期五年)。2016年12月16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关于处理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主体资格单位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会议纪要”(锡人社会纪〔2016〕39号)。明确: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主体的单位;相关具体措施:对于不符合主体资格的申报单位,不得再进行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并明确以业主委员会作为主体参加社会保险的处理意见为,约谈业委会,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停止对所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建议将业务转至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外包购买服务,所用人员转至物业公司或者外包公司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吉祥业委会属于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主体资格单位,无法进行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故官举某某与吉祥业委会之间形成的工作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建议业主委员会将相关业务转至物业管理公司或者购买服务外包,所用人员转至物业公司或者外包公司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官举某某和吉祥业委会均认可,在每月官举某某发放的工资收入中,均包括87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官举某某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官举某某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与吉祥业委会之间,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8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吉祥业委会虽然是非营利组织,在目前其不能直接作为用工主体,为更好地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不能简单地以向工作人员发放社会保险津贴的形式处理,而是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建议,采用将工作人员转至物业公司或者外包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形式更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苏0214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驳回官举某某的诉讼请求。官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依据法律规定成立且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使共同管理权的常设机构,其不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官举某某要求确认与吉祥业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关系下的权益于法无据。故,官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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