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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可以复核(复查)或申请再次鉴定。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满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设区的市级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结论不服仍可15日内申请省级再次鉴定。
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别
再次鉴定(不服结论):收到初次/复查结论15日内,向上级申请,针对的是对当前伤残等级认定的异议。
复查鉴定(伤情变化):初次结论作出满1年后,向原市级申请,针对的是后续伤残情况加重或减轻的变化。
核心法条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细化规定对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以及满1年后申请复查鉴定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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