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2026-05-29 13: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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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撕打中受伤,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伤害其身体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4)金刑初字第00179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刘丙祥与被告人王某某同住本市大庆路电机段高层1号楼1单元,系上下楼关系。2014年3月1日21时30分许,自诉人刘丙祥以楼上王某某家噪音影响其休息为由,上楼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交涉,双方言语而发生撕打,有人报警后,陈仓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看两人均有受伤,提出让两人先治疗后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同意后各自回家。民警离开后不久,自诉人刘丙祥再次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拿擀面杖将被告人王某某打伤。同年3月2日18时30分,自诉人刘丙祥前往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鼻骨多发骨折,3、脑震荡,4、左眼眶挫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96.06元。自诉人刘丙祥的伤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刘丙祥受外力作用致鼻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自诉人支出鉴定费300元。又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丙祥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自诉人支出鉴定费800元。

  法院认为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自诉人刘丙祥因相邻纠纷与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妥善解决,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双方均有受伤,自诉人刘丙祥诉称其被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诉人先动手打他,他还手是防卫行为,且自己也受了伤,自诉人应赔偿他的损失,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撕打中受伤,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伤害其身体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自诉人刘丙祥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在相互撕打中造成伤害,不能确定双方对引起纠纷的责任大小,亦不能确定相互撕打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故因此产生的损失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应各承担50%。自诉人刘丙祥主张的医疗费16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提供了其受伤后在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住院的相关病案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2014年3月1日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112元,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于2014年3月5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CT检查支出400元,同年3月12日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支出398.30元,因无转院治疗的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轻伤鉴定费300元,有鉴定报告和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716元及因鉴定伤残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600元,仅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刘丙祥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266.06元,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2266.06的50%即1133.03元。对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自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刘丙祥1133.0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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