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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案涉挖掘机系自诉人出租给案外人刘某丙用于矿区作业,被告人文某对设备的控制并非基于自诉人的委托保管,设备也不属于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其行为是因矿区管理纠纷产生的财产控制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侵占”行为,且最终设备已归还自诉人,不存在“拒不退还”的情形。
案例索引(2025)新2828刑初34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8日,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具《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一份,并在上加盖公司公章。《所有权转移通知书》载明:“致刘某甲先生,根据贵方与我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14-0390)的约定,我司确认收到贵方依据《租赁合同》对下述租赁物所支付的租金及留购金额的全额价款,因此,自2017年12月8日起,下述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我司转移给贵方,特此通知。名称:住友液压挖掘机。机型:SH300-5。机号:STC300C5J00BH1265。数量:1。”2020年11月26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塔县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信用销售合同》,约定案外人某机械有限公司将一台规格型号为XE490DK,生产厂家为某工的挖掘机,以1,695,000元的价格卖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塔县某有限公司,该挖掘机主机编号为XVGA490AALKA02614,担保人为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同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塔县某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某机械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信用销售合同》,约定案外人某机械有限公司将一台规格型号为XE380DK,生产厂家为某工的挖掘机,以1,143,600元的价格卖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塔县某有限公司,该挖掘机主机编号为XUGA3801VLKA00499,担保人为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另查明,2023年8月1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案外人刘某丙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载明:“工程地点:新疆和硕县某矿区”“租赁机械的名称、规格:某工490挖机一台,某工380挖机一台,某友360挖机一台,某立210挖机一台,某甲工50装载机一台”“进场时间:2023年8月6日。”
另查明,2023年7月21日,案外人刘某丙与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矿石生产承包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和硕县某石英岩矿石破碎”“项目地址:新疆和硕县某矿区。”后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矛盾纠纷,2024年5月23日,案外人刘某丙将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2024年7月9日,和硕县某警务站出警处理一起纠纷,《110警情信息》处警信息反馈载明:“经了解:报警人刘某丙在和硕县某乡某矿区报警称被某矿业的人打了,民警调查了解到其与某矿业存在合同纠纷,报警人要进入矿区看自己设备情况,某矿业的人不让进,没有发生打架,已告知其去法院依法处理。”2025年3月11日,和硕县某警务站出警处理一起纠纷,《110警情信息》处警信息反馈载明:“报警人刘某丁称自己的三台挖掘机在和硕县某乡某矿业矿区无法找回。警力到达现场经调查了解,系刘某甲于2023年8月于刘某丙签订机械租赁合同,随后刘某丙与文某于2023年9月产生承包和债务关系。经核实现场警情为三方债务纠纷无法调节,告知双方前往司法所调解或法院起诉。(目前,挖掘机在某矿业矿区。)”
另查明,2025年8月1日,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在上加盖公司公章。《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7月21日,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刘某丙签订了《矿石生产承包合同》,刘某丙组织了机械进场。刘某丙于2024年5月23日将某公司起诉至和硕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2023年7月21日的《矿石生产承包合同》,并要求支付一些费用。但某公司要求刘某丙继续履行《矿石生产承包合同》,该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后续有人声称刘某丙放置在矿区内的机械设备系其所有,因设备系刘某丙放置在矿区内,且某公司也无法确认机械设备的权属,因此某公司派文某处理相关事项。”
另查明,案涉三台挖掘机已于2025年9月24日发还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金塔县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5年10月17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塔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文某在非法侵占涉案三台挖掘机期间给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设备的使用费(台班费)、因非法使用导致的折旧与损耗。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被告人文某是否构成侵占罪。2.如不构成侵占罪,是否应当返还挖掘机。3.如不构成侵占罪,是否应当赔偿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如应当赔偿,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关于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及刑法理论,侵占罪的成立需满足主体适格、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客体侵害四个要件。结合本案,从主体要件来看,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需处于“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占有遗忘物”或“占有埋藏物”的法律关系中。
本案中,被告人文某系受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委托处理矿区设备纠纷,其与自诉人之间无任何保管合同关系,也未基于其他合法事由占有案涉挖掘机,故其主体身份不满足侵占罪的构成前提。从主观要件来看,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文某控制设备的动机是基于案外人刘某丙与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及债务问题,其在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庭审中均认可设备存于某矿区,未实施转移、变卖、隐匿等行为,后在法院查明自诉人权属后,其也配合完成设备发还。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无“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要件来看,侵占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本案中,案涉挖掘机系自诉人出租给案外人刘某丙用于矿区作业,被告人文某对设备的控制并非基于自诉人的委托保管,设备也不属于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其行为是因矿区管理纠纷产生的财产控制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侵占”行为,且最终设备已归还自诉人,不存在“拒不退还”的情形。从客体要件来看,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虽然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在一定期间内影响了自诉人对设备的占有、使用,但设备所有权未被实质性侵害,且其行为的根源是案外人刘某丙与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不具备侵占罪的刑事违法性本质。其次,关于被告人文某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法律关系方面,被告人文某是受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的指派处理矿区设备事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自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财产权属或保管法律关系。在行为指向方面,被告人文某的行为针对的是案外人刘某丙与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而非直接针对自诉人的财产实施侵占,其行为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刘某丙及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而非自诉人。在证据印证方面,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证实文某系受其委托处理设备事项,进一步说明案外人文某不具备侵占罪的主体资格。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自诉人主张的被告人文某超出合法自助行为范畴构成侵占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自助行为的成立需以情况紧急且事后及时请求公力救济为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源于复杂的债权债务与合同纠纷,其控制设备的动机并非直接侵占他人财产,且自诉人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设备权属与返还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文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刑事违法性。最后,关于刑事自诉的成立条件。刑事自诉案件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案涉挖掘机已发还自诉人,且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设备权属及纠纷经过,但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文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自诉人的控诉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3,本院认为,首先,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本案刑事自诉不成立,故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程序启动的基础。其次,自诉人要求返还挖掘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属于民事财产权属确认、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纠纷。从法律关系看,案涉设备的权属争议源于自诉人与案外人刘某丙的租赁关系、案外人刘某丙与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人文某并非该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再次,自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仅起诉被告文某,但从实体法律关系看,若主张民事权利,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刘某丙等可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自诉人未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导致其请求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进一步说明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不具备审理基础。最后,自诉人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附带民事部分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刘某甲、金塔县某有限公司的全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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