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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王某甲已明确表示“张某乙”案剩下的工作由他继续做,并在俩人离开后对“张某乙”履行了一定看管义务,其后王某甲还应继续履行对“张某乙”的看管责任,如果不能进行看管应该协调其他民警帮助看管。
案例索引(2014)里刑初字第1023号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8时19分,被告人刘某甲受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兆麟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兆麟派出所)带班副所长吕某某指派与该所民警王某甲共同办理“张某乙”涉嫌盗窃一案。8时45分,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45号兆麟街派出所办案区取证言笔录前,听见有人提到“张某乙”有自杀倾向后,于9时42分至10时4分,刘某甲在兆麟街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对嫌疑人“张某乙”进行讯问,因“张某乙”自述身源在公安户籍网中未能查到,无法在办案系统中制作笔录。10时6分,刘某甲将此情况告诉王某甲,二人商量后决定将“张某乙”送回侯问室,刘某甲将“张某乙”送进侯问室后离开办案区,此时“张某乙”处于无人看管状态。10时8分刘某甲将三份笔录交给王某甲后,在未进入办案区对“张某乙”进行看管,也没有对“张某乙”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情况下,离开派出所。13时45分“张某乙”被发现躺在侯问室长椅死亡。经查,“张某乙”在侯问室处于无人看管状下于10时50分至10时53分用电线上吊自杀。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7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公安机关关于办案区使用的相关规定要求,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该规定没有要求必须由特定的人员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只要有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即可。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某乙”涉嫌盗窃案是由被害单位直接向管片民警王某甲报的警,王某甲去现场出警后,未将案件交由他人办理也未向相关领导说明不办理该案,根据公安机关首问负责制及兆麟派出所惯例,王某甲是该案的办案人。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甲取完笔录后,王某甲说:“休息吧你俩,交给我吧,这事儿我就会办了”,王某甲已明确表示“张某乙”案剩下的工作由他继续做,并在俩人离开后对“张某乙”履行了一定看管义务,到值班台旁边的监控室看了一眼候问室的监控,看到“张某乙”坐着,就从监控室回到了值班台,其后王某甲还应继续履行对“张某乙”的看管责任,如果不能进行看管应该协调其他民警帮助看管,如协调不了可以向带班领导报告,由带班领导指派其他民警看管,带班领导也可以亲自看管。但其后王某甲在明知“张某乙”有自杀倾向,并且在侯问室内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看管责任,也未告知他人履行看管责任,违反对办案区内的犯罪嫌疑人不间断看管的办案规定,使得“张某乙”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在侯问室内得以自杀,王某甲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张某乙”自杀期间不负有看管责任,对“张某乙”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对“张某乙”无看管义务,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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