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裁判规则!

2026-06-02 11: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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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旨在通过合理分配风险防控责任,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文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相关案例进行筛选和总结,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截至2026年5月,编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人身保险”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出裁判文书42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8篇,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2篇,由专门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的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案号分别为:(2024)川03民终935号、(2019)粤01民再273号、(2021)京0117民初871号、(2021)苏06民终189号、(2022)川0116民初6134号。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餐厅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综合考虑其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是否存在缺陷、经营者是否采取了消除安全隐患的必要措施、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因素予以认定。

  案件:李某、文某诉富顺县某中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案号:(2024)川03民终935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餐厅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者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餐饮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就餐的客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综合考虑其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是否存在缺陷、经营者是否采取了消除安全隐患的必要措施、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因素予以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系与有过失的规定。当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因经营场所的缺陷设施受到损害的,也属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情形。因此,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不得放任孩子在餐厅等经营场所内随意攀爬桌椅、窗台等危险地方。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子女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与有过失规则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实务要点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粤01民再273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坠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景区管理人对游客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以管理、控制能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村委会并未组织或提供杨梅采摘活动,涉案杨梅树本身亦不存在安全缺陷。若要求村委会对景区内全部树木设置围挡、警示标识或采取专门防护措施,已超出一般管理人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应能够预见攀爬树木采摘果实存在坠落危险,并主动避免实施该类行为。同时,吴某的死亡后果系其私自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所致,与村委会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红山村村规民约》明确要求村民维护集体财产及公共绿化树木,该规定已形成当地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公序良俗。吴某作为本村村民,仍私自攀爬采摘杨梅,违反村规民约,其损害结果应由自身行为负责。此外,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吴某坠落后,村委会主任及时拨打120并组织村民送医救治,已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综合来看,吴某坠亡虽令人惋惜,但村委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三:如果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后仍无法预防、控制、避免第三人侵权事件的发生,不能仅从主体地位的强弱考量而当然认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李某环、刘某禧等诉北京华某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京0117民初871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的商场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顾客免受人身及财产的损害。根据认定的事实可知,邓某良实施犯罪行为是故意的,该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范某月死亡。此外,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范某月与邓某良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范某月系自愿跟随邓某良到达四层西南角楼道尽头,后邓某良轻推范某月进入四层西南角楼梯间内,后将范某月杀害。在该过程中,范某月未预料到邓某良会有危险行为,该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且在事发前被告亦无权搜查进入该商城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亦无法发现邓某良携带菜刀进入商城,即被告不具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另被告经营的商场作为一个开放的公共领域,配备安保措施如巡逻保安、安装监控探头等虽为保障安全的重要手段,但并不能做到覆盖所有区域。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检查罪犯物品、未在事发楼梯间安装摄像头,存在过错,法院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积极采取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等行为妥善处理该突发事件,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四:公共场所经营者为制止不当行为在合理限度内采取必要阻拦措施的属于合法自助行为,行为人因自身疾病发生损害后果且经营者已及时采取报警、救助等措施的应认定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谷某、杜某某诉南通某超市生命权纠纷案案号:(2021)苏06民终189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通某超市是否应对谷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应由法律作出评判。南通某超市作为经营性的超市,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可以对顾客的不当行为进行劝导。本案中,南通某超市发现谷某某的不当行为后,从视频中看出超市员工和谷某某之间有言语交流,超市员工用手拉住了谷某某的衣袖,但该行为并未超过合理限度范围,故对谷某、杜某某关于超市存在违法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记载,谷某某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对于突发的心脏骤停,现场的有效心肺复苏和早期除颤是关键,在心脏骤停后的4至6分钟是黄金抢救时间。

  谷某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由于其病发突然,南通某超市亦拨打了110、120,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故本案中南通某超市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谷某某的死亡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实务要点五:养老机构应结合养老服务特点及老年人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履行适老化改造和安全隐患排查义务,未尽上述义务造成老年人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案件: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案号:(2022)川0116民初6134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养老中心作为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业务范围的营业性场所,对自身经营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该中心还应当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和日常生活能力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生活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但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马某某被通道上明显高于地面的井盖绊倒受伤,某养老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马某某对其自身安全应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其应结合身体条件选择适合的助行器具,步行时应保持合理限度内的对周边环境的观察。综合各方过错情形、过错程度,酌定由某养老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小结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

  其一,餐厅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综合考虑其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是否存在缺陷、经营者是否采取了消除安全隐患的必要措施、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因素予以认定;

  其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三,如果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后仍无法预防、控制、避免第三人侵权事件的发生,不能仅从主体地位的强弱考量而当然认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其四,公共场所经营者为制止不当行为在合理限度内采取必要阻拦措施的属于合法自助行为,行为人因自身疾病发生损害后果且经营者已及时采取报警、救助等措施的应认定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其五,养老机构应结合养老服务特点及老年人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履行适老化改造和安全隐患排查义务,未尽上述义务造成老年人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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