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性质

2026-06-03 11:4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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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悬赏广告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悬赏人作出悬赏广告;二是应征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特定行为;三是应征人请求支付悬赏广告声明的报酬。因此,悬赏广告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而是一个动态的行为链接,由三个相互递进的行为构成。

  关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二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两种理论观点各有长短,对“契约论”提出挑战的主要有两点:一是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人完成了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的,有没有按照悬赏广告取得报酬的权利?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的,是否享有悬赏广告确定的报酬请求权?按照通常的契约理论,显然不能认定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时,合同已经成立,并产生合同法上的债权和债务。因为按照合同成立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之间应当具有合意,而相对人完成行为是根本不知存在要约,则其完成行为不能认定为承诺。同样,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主体必须适格,即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合同。单独行为说也存在自身的问题,其不能说明悬赏广告的撤回、撤销以及因撤销所生之损害赔偿问题。按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一经发布就使悬赏人受到其在悬赏广告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不能任意撤销,但各国和地区多规定了悬赏广告的撤回或者撤销制度。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的问题”,“对具体问题之解决,并不因为采用何说而异,仅是说明方法不同而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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