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2026-06-24 1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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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该伤情的成因不能确定系受外力损伤造成。

  案例索引(2010)济刑初字第324号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碑子居委会大街遇到被害人张某1,主动叫住张某1,双手放在张某1的肩上谈事,张某1嫌其喝了酒将其推开,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2006年8月28日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史某某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2006年9月12日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1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3月31日张某1不服该鉴定,申请济源市公安局重新鉴定。2008年8月15日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作出焦卫医(2008)鉴字第061号医学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人为高某、寇恒禄。被告人史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8年9月23日申请济源市公安局重新鉴定。2008年11月4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①左耳鼓膜穿孔;②从穿孔形状分析不符合典型气压伤所致鼓膜穿孔;③未见颅底骨折征象。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认为损伤程度无法评定。2010年7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委托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进行伤情鉴定,2010年9月29日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两名鉴定人为高某、寇恒禄。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因殴打张某1和损毁张继红的物品,史某某被济源市公安局分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和五日,并于2007年5月30日入济源市拘留所执行。张某1因殴打史某某,被济源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2008年8月15日出具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人为高某、寇恒禄。由于当事人史某某对该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焦作卫校附属医院2010年2月6日撤销了该鉴定报告。2010年7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委托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进行伤情鉴定,2010年9月29日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人为高某、寇恒禄。公诉机关证实被害人张某1构成轻伤所提供的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鉴定人与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鉴定的鉴定人完全相同,均为高某、寇恒禄。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回避。高某、寇恒禄二人在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对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被害人的伤情在本案中做过多次鉴定,除了程序存在问题的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外,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为张某1鼓膜穿孔事实存在,但该鼓膜穿孔的原因不能判定,即该伤情的成因不能确定系受外力损伤造成。因此也不能认定是被史某某击打所致。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系外力损伤所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害人伤情的成因不能确定系受外力损伤造成。因此也不能认定是被史某某击打所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不足,应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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