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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无法证实被告人LI MOU MOU在签订、履行与KBS电视台之间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收取的花城公司合同款,故意不用于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经营开支,亦无法证实其与KBS电视台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原因,难以证实其在不能向花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的情况下,故意携款逃匿、关闭公司意图非法占有对方款项。
案例索引(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7日,被告人LI MOU MOU以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名义与韩国KBS电视台签订协议,向韩国KBS电视台购买电视连续剧《青青草》在中国大陆的音像版权。双方约定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在一个月内给付10%的版权费,余额90%应在交付节目的母录像带前付清。随后,被告人LI MOU MOU在支付了不少于10%的版权费后取得了该剧的授权书、样带和宣传资料等材料,并委托有资质的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分别到国家版权局属下的版权保护中心、文化部办理了相关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但被告人LI MOU MOU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向韩国KBS电视台付清版权转让费,韩国KBS电视台因此没有向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提供电视连续剧《青青草》的母录像带。
2003年9月8日,被告人LI MOU MOU以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名义与广东花城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公司)签订《音像版权授予合同》,将电视连续剧《青青草》的版权转让给花城公司,合同转让费为189540美元,按约定的美元折合人民币按8.28计算,折合人民币1569391.2元。至2003年10月23日,花城公司共支付了版权转让费1427756.48元到被告人LI MOU MOU指定的帐户。被告人LI MOU MOU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该电视连续剧的母录像带。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LI MOU MOU又以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名义与花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在2004年4月28日之前向花城公司提供母录像带,如在4月28日前不能提供母带,则在4月30日之前退还花城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转让费。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人LI MOU MOU既不能提供该剧的母录像带,又未能按约定退还花城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转让费。经花城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人LI MOU MOU仅偿还了5万元。
另查明:花城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台湾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青青草》的母录像带,随后利用此前所办理该剧的相关报批准入手续对该剧予以出版发行。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LI MOU MOU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诈骗的方法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LI MOU MOU在与被害人曾利梅签订版权交易合同时,是没有诈骗行为的,其此前确实已与韩国KBS电视台签订购买《青青草》一剧在中国大陆的版权,支付了不少于10%的版权费,获得相关的授权、样带和宣传资料等,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和准入手续。被告人LI MOU MOU于2004年4月18日与被害人曾利梅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曾利梅更多的合同款。
第二、花城公司的曾利梅报案称,其是委托谭新国向LI MOU MOU追讨欠款的,LI MOU MOU则供述,其在获知曾利梅出版发行了《青青草》后就没有再还款,而曾利梅也再没有找到过他了。证人谭新国证实,其在向LI MOU MOU追款的过程中,LI MOU MOU的手机要么无人接听,要么关机,只还了5万元后即没有再与其见面了,未能证实追款结束的具体时间。可见,被告人LI MOU MOU的手机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没有停止使用。而对于在新加坡易红门北京办事处无法找到LI MOU MOU,证人林丽颖证实,2004年初LI MOU MOU因体检患有糖尿病而很少回公司,其有事都是打电话向LI MOU MOU请示、汇报的,被告人LI MOU MOU的辩护律师提供了北京城市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均一直在北京现代城办公。可见,易红门北京办事一直有正常的办公地点进行经营,且有人员在办公。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LI MOU MOU有关闭公司并逃匿的行为。
第三、关于合同款的去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花城公司分多次共汇款1427756.48元给LI MOU MOU,后LI MOU MOU退还5万元。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已委托北影公司办理了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合同登记和文化部的样带审批,可推定已支付了10%的合同款给KBS电视台,取得了相关的授权证书、样带等,至于是否还有其他付款、具体是多少,LI MOU MOU供述称,支付给韩国KBS电视台几十万元,不到版权费的50%,部分汇给新加坡易红门,部分用于北京办事处的日常开销,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新加坡易红门共向KBS电视台支付了93200美元和23887.36新加坡元,该供述及书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或否定,KBS电视台未能就双方所签协议详情、其收到易红门多少此合同项下款项、双方是否曾就款项性质进行磋商以及合同履行、取消经过等事实予以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LI MOU MOU是否有汇款给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汇款的数额、新加坡易红门是否有将这笔款入公司帐、就《青青草》节目共汇款多少给KBS电视台,难以证实易红门是有款故意不予支付给KBS电视台,还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已付款数额的争议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根据随案附卷的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与韩国KBS电视台2003年4月7日的版权交易合同,双方的合同标的总数额并没有明确,但双方仅约定一个月内交付10%版权费,余款90%在交付母带前付清。而根据KBS电视台2006年11月29日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明信,却称该电视台于2003年9月23日与易红门另有协议,该协议未附卷。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易红门的具体付款义务。被告人LI MOU MOU辩解只要付清款项给KBS,则在签订补充协议的2004年4月18日后仍可取得母带的说法是否成立难以判断。此外,关于双方谁先取消合约,是否易红门主动放弃均难以查明。
第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LI MOU MOU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04年4月30日之后有还款能力而拒不返还曾利梅合同款。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LI MOU MOU在签订、履行与KBS电视台之间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收取的花城公司合同款,故意不用于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经营开支,亦无法证实其与KBS电视台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原因,难以证实其在不能向花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的情况下,故意携款逃匿、关闭公司意图非法占有对方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LI MOU MOU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I MOU MOU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LI MOU MOU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充分的考虑,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LI MOU MOU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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