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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控诉被告人张某某伤害其身体,致其下左右第一牙缺失的证据不足,故其控诉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1)津法刑初字第10号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1日早上,黄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后被他人劝开,黄某某、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黄某某先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6月26日作出了湘常九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50号鉴定书和湘常九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90号鉴定书,该2份鉴定认为自诉人黄某某的牙外伤(下左右第一牙缺失)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并评定为10级伤残;其他伤情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张某某发生纠纷后,津市市金鱼岭派出所和津市市金鱼岭大旗村的负责人先后2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0年9月1日第1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月7日第2次调解时,张某某、黄某某及其丈夫陈友兵均参加,最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因黄某某不会写字,故由其丈夫陈友兵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调解协议书载明:“2010年3月11日上午,黄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在大旗村2组地段发生扭打,黄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花去医药费用9969.95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某向黄某某赔礼道歉。2、张某某赔偿黄某某医药等费用共陆仟伍佰元(¥6500元),剩余部分由黄某某自负。3、张某某约定在2010年9月18日前付清。”陈友兵于2010年9月18日在津市市金鱼岭派出所领取了张某某支付的赔偿费用6500元,并出具了领条。
法院认为
对于自诉人黄某某诉称的她的下左右第一牙缺失是被张某某伤害所致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而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否认;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调取的程玉兰、香、张可菊的证言只能间接证实张某某殴打了黄某某,不能证实黄某某的下左右第一牙缺失系张某某殴打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范运田、陈敏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撕打后,黄某某的牙龈、嘴唇没有受伤,也没有出血,其证实的情况与外伤所致的牙挫伤、牙脱位、牙折断症状不符;黄某某提交的有关病历及诊断书中最早的门(急)诊诊断仅记录头皮裂伤,虽然第一天的入院记录中有黄某某下左右第一牙缺失的记载,但没有载明黄某某的这一伤情是陈旧性伤还是新鲜伤,也没有对牙外伤及其相关部位进行治疗的记录,其后的病历资料中不再有牙外伤的记录,因而也不能证实黄某某的这一伤情是张某某伤害所致;常德九澧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结论虽然证实黄某某的牙外伤的伤情构成轻伤,并评定为10级伤残,但不能证实此伤系张某某伤害所致。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某伤害黄某某致其下左右第一牙缺失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控诉被告人张某某伤害其身体,致其下左右第一牙缺失的证据不足,故其控诉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此评定的10级伤残补助费亦不应由张某某承担。黄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致黄某某轻微伤,造成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应给予赔偿。但该经济损失经津市市金鱼岭派出所和津市市金鱼岭大旗村的负责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张某某赔偿黄某某医药等费用共6500元调解协议。虽然该调解协议黄某某没有亲笔签名,但多名证人证实黄某某参加了调解,由于黄某某不识字,其丈夫陈友兵代为签了名,事后也代为领取了6500元的赔偿费用,黄某某对陈友兵代为签名和代为领取赔偿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默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是合同的形式之一,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黄某某诉称自己未参加调解,原调解协议无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双方就黄某某医药等费用的经济损失已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张某某也不愿再追加赔偿,故黄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的经济损失8740.89元(总额26484.89元减去伤残补助费11244元再减去已支付的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黄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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