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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黄某某重复报销铸铁件款8480元,此后在转账凭证中有注明报销的8480元顶了侯德某的劳务费,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黄某某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8480元的行为。
案例索引(2011)安少刑初字第91号
基本案情
原安阳县精细化工厂属安阳县宝莲寺镇崇召村村办企业,实行区划后属安阳市文峰区,该化工厂于1991年登记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任厂长。为了促销产品,村两委于1991年5月26日制定了《对精细化工厂的试行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推销一吨可领50-70元的推销费,量大为70元;第六条规定:每吨产品利润300-500元成本核算定价,销售超出额由业务员、经营厂长支配开支。实行一段时间后由于未打开销路,村两委又于1992年1月3日研究每销售一吨产品提成包干200元,从销开始,其他实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委托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宝莲寺镇崇召村化工厂1991年底至1997年底的推销费用情况进行了审计。2004年9月6日,该所作出华泰审字(2004)18号审计报告:“重复支取推销费:按照村规定每吨200元推销费用包括招待、礼品、差旅费等发生在销售过程中的费用。1991年至1997年,化工厂记账支出推销费共计167947.06元,其中从销售费科目报销各类票据97698.30元,推销费按销量提取现金70248.76元,在报销的票据中,1、在报销的票据中餐费、烟、酒礼品费用共52508.99元,其中①属管理费支出范围的计13528.9元,②在推销费中列支的费用38980.9元:2、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计45189.31元。化工厂账面反映,已按实报销产品推销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其中餐费、烟、酒、礼品费用38980.09元,又支取推销费现金70248.76元,未扣除已报销的餐费、烟、酒、礼品费用,多提推销费现金38980.09元。”经核查,1991年至1997年化工厂销售产品数量为376.41637吨,报销的38980.09元中,经于好民、侯付某手报销的票据和无经手人签字的票据且用于企业售后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慰问用户的费用开支额为34096.08元,仅经被告人黄某某一人手报销的烟、饭费等费用的支出有4884.01元。
法院认为
起诉书指控的侵占业务费38980.09元,在推销费中列支的38980.09元中有他人经手报销的票据和无经手人签字的票据,有用于企业售后服务、新产品开发、慰问用户等方面的费用。根据村两委《对精细化工厂的试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村委主任侯付某,副主任马志某、支部委员侯德某、原村委会计某、村委委员于好某、化工厂会计侯付某的证言,文峰区驻崇召工作组对化工厂1991年至1997年销售、利润情况审计,安阳县审计局对崇召化工厂1991年至1997年财务检查报告,华泰审计报告,不能认定黄某某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行为。黄某某重复报销铸铁件款8480元,此后在转账凭证中有注明报销的8480元顶了侯德某的劳务费,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黄某某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8480元的行为。
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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