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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起诉分公司,未起诉总公司的,执行时可以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程序较繁琐、耽误时间,需要申请、举证、听证、复议等。
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因此本律师建议,在涉及和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案件中,可以考虑直接将分公司、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涉及银行、保险公司等例外),便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而不用在执行阶段再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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