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物新模式,法律风险须知晓

2026-07-10 11: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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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的新型金融工具,近年来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帮助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实践中因对融资租赁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合同条款约定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本文将带您全面了解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法律知识,帮助您在运用这一融资工具时有效识别风险、维护自身权益。

  一、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和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所包含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各自虽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

  通俗地说,融资租赁好比是“借鸡生蛋、卖蛋还租、最终得鸡”——企业(承租人)需要设备但资金不足,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出资购买设备后租给企业使用,企业分期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通常以象征性价格取得设备所有权。

  二、融资租赁的主要业务模式

  融资租赁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业务模式:

  (一)直租模式(直接融资租赁)

  直租是指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租赁物件,出租人对物件的好坏不负任何责任。这种模式适用于固定资产、大型设备购置,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升级,广泛应用于航空飞机、远洋货轮、大型设备等领域。

  直租的一般业务流程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和供货厂商→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业务申请→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同供货厂商进行技术、商务谈判→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公司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租赁公司向供货厂商支付价款,供货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回租模式(售后回租)

  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的租赁模式。租赁期间,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承租人只拥有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双方可以约定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继续租赁或者以约定价格由承租人回购租赁资产。

  售后回租模式中,设备的买卖是形式上的交易,承租企业需将固定资产转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这种方式有利于承租人盘活已有资产,可以快速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顺应市场需求,适用于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以及有新投资项目而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

  三、融资租赁的法律核心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融资租赁兼具“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融物”主要是指出租人能够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属性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明显特征之一。

  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分期付款的核心区别在于:在普通租赁中,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仅获得使用权;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期满后通常由承租人留购,最终取得所有权。与分期付款相比,分期付款中买方一般在支付首期款项后即取得货物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始终归出租人。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关键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合同性质的认定风险:警惕“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在于租赁物必须客观真实存在。如果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无效。实践中,部分企业以“租赁”为名,行资金借贷之实,这种操作模式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按民间借贷处理。

  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会综合考量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因素。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将按实际法律关系处理。例如,有案例显示,某科技公司与用户签订《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总租金远超手机市场价值,且协议约定违约时租赁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法院最终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法律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因该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而从事融资服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

  风险点:一旦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将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出借人预先扣除的保证金、服务费等将不被计入本金,且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二)租赁物的适格性风险

  租赁物须客观真实存在、特定化、属非消耗物,权属明晰且可转移。在建住宅商品房、限制流通物、无载体软件等不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对于以动产开展的融资租赁(如生产设备),通常以占有改定等交付方式实现所有权转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争议较小。但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应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法院认为租赁物无法对租赁债权起到担保作用,进而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目前监管政策逐步趋严,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等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强势的监管政策可能影响司法裁判风向,此后再以前述类型的构筑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较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融资租赁关系。

  (三)合同效力的认定风险

  法院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时,需重点把握三个维度:

  第一,主体适格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需符合相应监管规定,包括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普通商事主体以“租赁”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提供融资服务的,合同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第二,租赁物合法性。租赁物需客观真实存在、特定化、属非消耗物,权属明晰且可转移。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合同无效。

  第三,无效情形的界定。违法悖俗、通谋虚伪表示等情形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四)出租人的权利保护与风险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最重要的权利是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的风险问题尤为突出。承租人可能擅自处分租赁物,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则会极大影响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

  为防范风险,出租人应通过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公示,例如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办理抵押登记或进行租赁登记,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出租人的核心诉求主要包括要求租金加速到期、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二者不可同时主张,需择一选择;若判决支付租金后承租人未履行,出租人可另行起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五)承租人的风险防范要点

  对于承租人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辨合同性质,审慎核查条款。应认真辨别融资租赁企业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性质,注意合同的签约主体与业务模式,避免混淆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不同类型的合同;重点关注约定的各类息费条款、加速到期条款、催收条款等是否合理,确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后再行签约。

  第二,避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融资租赁合同基本是专业融资租赁机构提供的空白合同文本,往往对出租人较为有利。承租人应当避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将空白的合同内容补充完整,并且在签订合同后,一定要自行留存一份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完整合同文本。

  第三,注意租赁物的质量风险。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由承租人自主选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规格等一般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应直接与出卖人协商确定租赁物的质量标准,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发现质量问题,应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索赔,并书面通知出租人协助处置。

  第四,注意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无论何种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毁损或灭失,承租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建议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减少自身对租赁物灭失的责任。

  第五,恪守契约精神,诚信履行约定。承租人应合理安排自身现金流,及时支付租金,避免随意处置租赁物。承租人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将面临支付全部租金和逾期违约金的风险,或者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后还需支付解约违约金的风险。

  (六)承租人欠付租金后的法律后果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是法律赋予出租人的两项并行救济途径,但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不可同时主张。

  (七)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意义

  融资租赁登记是确保租赁物权属明晰的重要机制。根据现行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系统”)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避免因租赁物权属不清引发纠纷。

  实践中,常见的登记纠纷包括:就同一租赁物在中登系统重复登记引发的纠纷、就同一财产在不同系统办理登记引发的权利顺位纠纷、就同一机动车在中登系统办理的融资租赁登记与在车辆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发生冲突而引发的纠纷。

  五、给读者的实用建议

  对承租人的建议

  选择正规经营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应持有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内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名单制管理,建议承租人避免选择非正常经营名单内企业进行合作。

  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租金构成、支付方式、相关费用、逾期处理事宜及违约金等重要条款,与出租人进行确认,并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保存合同副本。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参与商业谈判及拟定合同条款。

  按时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避免影响征信记录。

  明确合同的融资性质。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注意避免“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

  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建议

  回归行业本源,加强合规经营。不以融资租赁为名开展违规放贷业务;加强对租赁物的审查,在适格性方面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为公共设施、路基管网等,在真实性方面重点审查租赁物发票、购买合同、登记权属证书等,开展实地查看,核对租赁物型号编码,同时要重点评估租赁物的估价是否合理。

  强化内部治理,完善合同条款。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关注租赁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条款约定,明确回购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责任承担。建立承租人资信评级机制,完善承租人经营跟踪机制,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使用情况,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

  重视租赁物登记公示。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避免因权属不清引发纠纷,确保在面临承租人破产或其它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能够有效保护自身权益。

  六、结语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将“融资”与“融物”有机结合的新型金融工具,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其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的结构特征,以及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独特属性,也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风险点相对分散。

  无论是作为融资方的承租人,还是作为出资方的出租人,都应当充分认识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殊性,在合同签订前认真研读条款、全面评估风险,在合同履行中恪守契约精神、依法合规操作,在发生争议时理性应对、依法维权。只有各方当事人共同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一金融工具才能真正发挥其“服务实体经济、助力产业升级”的制度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5~740条、第746条、第749条、第751条、第752条、第7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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