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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有权提出缩短工期的请求,但无权单方强制缩短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变更必须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工期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变更同样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才能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虽然没有单方强制缩短工期的权利,但享有合理的工期调整请求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赶工措施追回延误的工期;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要求工程提前竣工的,发包人可以向承包人提出缩短工期的请求。但这种请求必须以承包人同意为前提,并且发包人应当承担承包人因赶工而增加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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