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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EPC项目履约过程中,先开票后付款、业主回款作为付款前置条件等是工程类合同里十分常见的约定,但这类附条件债权一旦遭遇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往往容易陷入法院协助扣款与合同履约条款冲突的法律僵局。实务里不少企业因分不清《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适用边界,被动面临账户资金被强行划扣的风险。本文结合两个光伏EPC项目执行案例,依托法院生效裁判观点与最高法权威答疑口径,厘清到期债权执行法定程序、次债务人异议规则以及附条件债权的实体抗辩逻辑,梳理基建企业遭遇第三方债权查封时的维权路径与实操风控要点,为EPC项目处理同类执行纠纷提供实务参考。
一、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8日,某设计单位与某公司签订《榆林某光伏扶贫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项目建设、调试所需的所有设备、材料及物品,暂定合同总价162012000元。2018年5月14日,某设计单位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绥德某光伏扶贫工程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提供项目建设、调试所需的所有设备、材料及物品,暂定合同总价802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每笔付款均以某设计单位与业主签订的《榆林某光伏扶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付款的前提,且付款前应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者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结算金额不一致的,承担违约金同时有权不予付款。2021年1月,榆林某光伏扶贫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采购合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单》,结算金额为114708032.31元。截至2021年2月9日,某设计单位累计付款105137559.99元,未付款9570472.32元(该部分未开具发票)。2021年4月,绥德某光伏扶贫工程采购合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单》,结算金额为69149203.38元。截止2020你12月24日,某设计单位累计付款金额64370730.60元,未付款金额4778472.78元(该部分未开具发票)。以上未付款金额合计14348945.10元。后某公司因与某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欠付某电力公司款项4549379元,因某实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某电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某设计单位收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经某电力公司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在设计单位有到期债权,要求划扣某公司在该设计单位的应付账款724357.85元。该设计单位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具体冻结效力,因此裁定驳回设计单位的异议请求。该设计单位不服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12月129日,西安中院作出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督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裁定。理由如下:本院认为,第三人针对人民法院就到期债务作出的冻结执行裁定及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依法不得进行审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提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以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查明其在某设计单位享有债权后,依法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该通知书等同于履行债务通知书,由此复议申请人针对上述通知书提出异议后,法院依法不得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故复议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唯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审查,故其提出的撤销一审法院督促执行通知书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另,申请执行人如发现第三人有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亦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部分请求成立,请予支持。
二、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到期债权执行中《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法定流程是: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向次债务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15日异议期、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逾期不异议且不履行可强制执行等内容)。《协助执行通知书》仅适用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如工资、存款)或冻结权属登记,不得用于替代到期债权执行中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若法院仅发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发履行通知,或直接以协助通知要求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付款/扣划,属于程序违法,次债务人可提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
(二)未到期债权——只能冻结,不得履行或扣划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权益,法院可依《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及《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依法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但在债权到期前不得发出履行通知,更不得裁定扣划或责令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人仅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冻结裁定的效力,但不产生责令履行或扣划的效力。
(三)次债务人异议权及救济若法院依法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次债务人在15日内提出实质异议(否认债权存在、未到期、已清偿、附条件未成就等),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也不得对异议作实质审查,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若法院未送达履行通知而以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划,次债务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依《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主张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扣划/协助执行通知。
(四)附条件债权(先票后款)与到期债权认定的关系合同约定"先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在未收到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次债务人可主张债权履行条件未成就、债务尚未到期,以此对抗到期债权的履行通知或扣划要求。此为有效的实体抗辩,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予尊重,不强制次债务人代为履行或扣划。
三、司法实践观点与参考判例裁判观点典型判例/依据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未送达履行通知径行扣划属违法执行,次债务人可提异议撤销。最高法(2015)执复字第15号、(2015)执申字第23号;(2020)最高法执监288号;(2021)最高法执监573、574号未到期债权可冻结但不得责令履行或扣划;到期前发履行通知或扣划违反程序。《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次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提异议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不实质审查,告知债权人另行代位权诉讼。《执行规定(试行)》第47条;(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法院混淆收入执行(协助执行)与到期债权执行(履行通知),未告知异议权的,次债务人可提执行行为异议,查实后撤销协助执行通知。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四、实务建议异议已提的要跟进:已提书面异议且上级法院已部分支持(如撤销督促执行通知),应要求执行法院书面确认停止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扣划),仅保留冻结效力。保留未到期/先票后款证据:将合同中"以收到业主进度款为先决条件+先票后款"条款、未开票明细、结算审核单等作为异议补充材料提交,证明债权履行条件未成就。冻结存续期间严禁擅自付款:在冻结未解除、法院未重新依法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异议期届满前,绝对不要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支付被冻结款项,否则可能承担擅自支付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执行规定》第51条)。
后续遇合规履行通知,按期书面提异议:待债权真正到期且法院补发合法《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须在1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附条件未成就/金额异议等),即可阻却申请人的强制执行。
五、法答网精选问答问题1:执行法院发出冻结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次债务人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也没有撤销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在债权到期后,次债务人是否有义务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向执行法院主动履行支付义务?如次债务人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却在冻结期限届满后,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执行法院是否能够要求次债务人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咨询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张韬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尹晓春答疑意见:
一、关于冻结未到期债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均明确执行对象为到期债权,不包括未到期债权,这是对代位执行债权作出的限制。但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同样是其财产权益,只是尚未到期,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即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的义务。因此,基于前述规定,在债权未到期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债权采取扣划等执行措施,但冻结该未到期债权从而对第三人产生禁止向被执行人清偿的法律效力,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期限利益,也能够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权利处理未到期债权。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执行法院发出冻结裁定后,第三人以债务未到期提出异议,不影响前述冻结行为的效力。
二、关于第三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未到期债权到期后应当如何具体执行的问题。未到期债权被依法冻结期间,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这种禁止清偿义务整体上属于消极义务,原则上只要第三人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可以视为履行了法定义务。同时,法〔2017〕3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提问所涉执行法院对未到期债权发出冻结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实践中可能涉及以下两种具体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执行法院知晓债权未到期,且冻结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书明确对未到期债权实施冻结,此种情况下,相关法律文书一般会载明债权到期后第三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履行。故第三人应当知晓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且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只是在债权尚未到期前不需要立即履行。那么,债权到期后原则上第三人应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种情形是执行法院在发出冻结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不知道债权尚未到期,系按冻结到期债权予以实施,发出前述文书后,第三人提出债权尚未到期的异议。
因第三人明确提出异议,已发出的冻结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第三人只产生冻结效力,不产生立即履行的效力。但能否对第三人产生债权到期后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履行的效力,现有制度并未明确,存在不同认识。我们倾向于认为不能对第三人设置过于严苛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建议执行法院在债权到期后,再次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责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履行,在前次冻结到期债权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如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建议慎重把握,倾向于不以第三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所涉擅自处分查封冻结财产,或者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从而要求第三人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鉴于实践中可能存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损害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在冻结未到期债权制度上,下一步可在第三人报告义务、申请执行人救济途径等方面继续探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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