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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代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之一,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及罚款,不属于犯罪。
案例索引(2002)和刑初字第553号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9)沈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64栋三期联建的6号楼(现为海口街3号)、3号楼(现为海口街7-2号)、4号楼(现为海口街7-1号)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此后在《(1999)沈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内,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指使该单位工作人员,先后将在上述查封之列的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号3-8-3、2-8-2、3-13-2、3-15-4、2-15-3、3-10-1、3-3-3、2-14-4、3-9-1、3-3-1等室销售给周启振、孙权、汪建平、温春江、张幼梅、王某、高恩平、李野、马际、张晶等人,销售收入人民币210余万元。
法院认为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宁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偷税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辽宁某公司于1998年至2001年未申报、缴纳各税,该公司做的是零申报。经到地税沈河分局调查了解,地税沈河分局只有辽宁某公司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00年2月至2001年3月期间的零申报纳税表,而没有1998年4月至2000年1月期间的零申报纳税表,故按现有零申报纳税表所应缴纳的税款无法计算。另外,沈阳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鉴定结论第二项辽宁某公司有21组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代开发票,应缴纳各税96.040.32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代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之一,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及罚款,而未规定此行为构成犯罪,综上被告单位辽宁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偷税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单位辽宁某公司、被告人武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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