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清偿顺位之争:税款VS抵押权

2026-08-18 16: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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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3月,甲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市中心的沿街商铺出租给乙餐饮店,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120万元,按年度支付,乙餐饮店依约占有使用商铺并正常经营。2022年5月,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该商铺为抵押向丙银行借款954万元,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丙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权证书,并经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丙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银行对抵押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丙银行申请对案涉商铺采取查封措施,并向乙餐饮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将后续应付租金暂存至法院指定账户。随即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来协助执行函,主张甲公司于2023年1月至2025年4月期间,因出租该商铺产生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款共计38万元,认为乙餐饮店在抵押登记后缴纳的租金应优先用于清偿上述税款。丙银行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抵押权设立在先,案涉租金作为抵押物法定孳息,应优先用于清偿抵押债权。

  执行法官根据税务机关与丙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重点审查两项核心事实:

  一是案涉税款的发生时间与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

  二是抵押商铺被法院查封后,案涉租金的法律性质及归属。经质证查明,案涉商铺抵押登记时间为2022年5月,税务机关主张的税款均发生于2023年1月之后,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法院于2024年3月对商铺采取查封措施,乙餐饮店自该时间点起,已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120万元租金存入法院指定账户。执行法官认为,税务机关主张的税款发生于抵押权设立之后,不符合税收优先权的适用条件,案涉租金应优先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乙餐饮店缴存至法院指定账户的120万元租金,在扣除收取孳息的必要费用后(该费用为保障租金能持续产生的必要开支,比如租赁产生的维修费、物业费用等),剩余案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丙银行,用于清偿甲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税务机关主张的38万元税款,由税务机关另行向甲公司追缴。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剩余欠款如何偿还达成协议,案件顺利结案。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抵押登记后产生的租金,应优先偿还后续发生的税款还是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处理此类纠纷需把握三个关键要点:

  第一,明确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边界。根据法律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财产设定抵押之前的,税收才优先于抵押权执行。本案中,税款发生于抵押权设立之后,税收优先权并无适用空间,不能对抗在先设立的抵押权。

  第二,界定抵押物孳息的归属规则。租金作为不动产的法定孳息,其归属应遵循《民法典》关于抵押权效力的规定。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财产的法定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必要费用),该孳息应纳入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用于优先清偿抵押债权。本案中,法院查封商铺后,租金已脱离债务人自由支配范围,成为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

  第三,区分不同权利的保护顺位。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而本案中的税款债权属于一般公法债权,且发生时间晚于抵押权。在权利冲突时,应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优先保护合法设立的抵押权,这既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稳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抵押权人收取租金需以法院查封为前提,且应当履行通知承租人的义务,但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生效要件,仅为对抗要件,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前向抵押人支付租金的,仍产生合法清偿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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