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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一、规章制度的性质。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
根据1997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
这个程序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步是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这里用“讨论”二字,并未跟进“通过”。因此,用人单位只要公示了、交给职工了就行了。
第三、规章制度的异议程序。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符合社会道德。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法,但不合理、不适当。
如有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一顿饭只能几分钟吃完等。这些虽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合理。
本条规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做出修改完善。
第四、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的告知程序
为什么这两天开始写劳动合同法方面的东西,盖因为,笔者刚在海淀区法院开了一个劳动争议的庭,我代理的是用人单位,庭审中,我提出公司有规章制度,对员工旷工的情形处理有规定。法官就问:这个规章制度向原告送达了吗?我一听就觉得不对劲。“送达”二字能这样用吗?我就开始对法官普法,这不能用送达的,规章制度在办公室公示,员工来公司应聘都是在办公室,签署劳动合同也是在办公室,不存在送达的问题。法官就没有再说这个事。没想到,在我看庭审笔录的时候,书记员对这个问题的记录是:问:规章制度向原告送达了吗? 答:没有。不得不交涉,还修改不成,我只得拒绝签字。
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要让劳动者遵守执行,就应当让劳动者知道。因此,本条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关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种,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是在企业的告示栏张贴告示;有的用人单位是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给劳动者;有的用人单位是向每个劳动者发放员工手册。
法律没有界定哪种是必须的方式,无论哪种方式,让劳动者知晓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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