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才构成法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
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可知,只要股东抽逃出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与其抽逃出资额相应的股权。
为避免股东对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经催缴而未补缴解除其相应部分股权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同时督促股东及时足额出资,公司股东可将“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限内(如 60 日内)未补缴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将该股东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解除,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类的条款写入公司章程。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解除相应股权的条款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解除股东相应股权的决议应属合法有效行为。
同时,全体股东可在出资协议中对股东及时实缴出资设置违约条款,通过由违约股东向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督促全体履行出资义务、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