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担保人?

2023-12-26 14: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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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原告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化工公司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同时向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因此,其余被告均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而《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直接否定了《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重新定义了各连带担保人之间的责任,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只向其中部分担保人主张权利,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换句话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会导致未被催收的部分保证人自保证期限届满后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其他担保人即使在保证期间内被主张权利也可以免除相应份额。而该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平衡各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积极履行自己的债权,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新规,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保险的做法就是直接通过诉讼维权,诉讼的过程中同时追究各连带保证人的责任,如果不能及时通过诉讼解决,也要向各连带保证人都主张权利,要求他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保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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