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虽不是法律概念,却是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一个群体,其一般指工程承包商,通过把一项工程成本控制在发包价以内赚取利润。包工头权益能否实现还关系到农民工工资能否得到保障,如果包工头作为分包人,被转包方拖欠了工程款,其是否可以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总承包人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下面一起纠纷来了解一下。
案情:2020年4月2日,甲公司承包一处住宅楼建设工程,2020年7月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同年8月26日,乙公司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李某。原告王某等5人受李某雇佣,为李某从事劳务活动,2021年2月22日,被告李某向王某等5人出具欠条1份,载明所欠工资的数额。后王某等5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五原告为被告李某从事劳务工作,李某向五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五原告与李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李某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李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由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甲公司也就是发包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元、安某**元、刘某**元、宋某**元、杜某**元;二、被告乙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甲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