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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求
(一)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3日,惠缘公司作出《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定于2021年4月16日召开台州电力开发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将该通知通过EMS发送给各股东、董事及监事等相关人员。2021年4月16日,台州电力开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台州电力开发公司股东蔡显猛认为,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会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双方争议,以致成讼。
(二)法院观点
经初审、终审后,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其一为:蔡显猛是否有权要求撤销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否予以撤销,应从形成决议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及决议内容两个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蔡显猛请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本次股东会是由惠缘公司通知台州电力开发公司的股东临海水电开发公司、蔡显猛后召开。无论是根据《公司法》还是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股东、监事仅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但有权提议召开并不等同于有权召集,召集股东会是特定主体即公司董事会的权利。也就是说,关于股东会召开一事,公司股东、监事有建议权、提议权,而公司董事会则有组织权。
本案中,惠缘公司一、二审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不召集也不主持临时股东会。因此,惠缘公司上诉称董事会、监事会无法正常履行召开并主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惠缘公司在未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直接以股东身份组织召开2021年4月16日台州电力开发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召集程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蔡显猛要求撤销该次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三)法律评述
根据《公司法》第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换言之,在公司治理僵局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当然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但应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为前提。《公司法》第40条就此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一系列规定,是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程序设置,是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必经的前置程序。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例外情形:“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对于该撤销申请不予支持。该法律规定用于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本案一、二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虽开篇陈述从“决议程序与决议内容”两个方面做考虑,但说理内容主要关注于决议的程序方面,并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不召集也不主持临时股东会”之举证不能,严重违反法定及章程约定作为驳斥理由。其次,一、二审法院有关“关于股东会召开一事,公司股东、监事有建议权、提议权,而公司董事会则有组织权”的表述欠妥当,前文已有所述,此处不再讨论。最后,一、二审法院未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予以直面回复,说理部分也显单薄,对明确说明被告之行为不属于可容忍的轻微瑕疵,其对决议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可予以撤销。但判决文书通篇未见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本案以及相关案例的审理,是立法及司法对于程序民主、公正、保障的肯定,董事召集为首、股东补充滞后的程序安排,同时体现了法人主体资格的独立性。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40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4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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