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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A原系B公司员工,岗位为系统工程师,双方订立了起始期为2017年8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9月11日,B公司以旷工为由向A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A提出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程序,均认定B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裁判B公司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款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 978.39元,其于2021年4月6日从B公司领取了《离职证明》。
为证明因B公司未依法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重大损害,A主要提交了下列证据:案外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于2021年3月31日发出的《取消录用通知书》及A与该公司董事长徐某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关社保缴费及个税缴纳查询记录,拟证明因B公司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A错失上述月薪15万元的工作机会,且从B公司离职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造成社保损失等。仲裁过程中,A认可与徐某系校友,两人较为熟悉。B公司对上述涉就业机会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A在2021年3月18日即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开具离职证明,早于其在一审庭审(3月23日)提出,B公司没有任何拒绝或阻挠开具离职证明的意思表示,A提供的《取消录用通知书》无法证明其无法入职的原因是因为其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B公司赔偿A自2021年9月1日起到本案最终法律裁判文书形成日止,A再就业前所有收入损失。
【一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由此不难看出,在员工离职时,劳资双方互负义务,均应本着诚信善意,方便对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作安排。
本案中,B公司既未主动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合理期限内向A开具离职证明,亦未在A于2021年3月18日明确提出开具离职证明要求时及时解决,对此,B公司辩称是因为A未按照公司规定交还办公电脑并办理离职手续,且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有专门部门负责需依据规定流程办理,公司不存在拒绝或阻挠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虽然从公司管理上看具有一定道理,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体现的精神,不能据此免除公司依法及时向员工开具离职证明的法定义务,B公司客观上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A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就业机会丧失及失业相关的社保等损失,与B公司怠于出具离职证明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A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至本案终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的基本工资损失金额、社保公积金费用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B公司怠于开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客观上会对A再就业产生一定影响,法院综合考虑迟延开具的情形、A离职前的工资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B公司给予A一定金额的赔偿。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B公司赔偿A因怠于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5 000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上述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劳动合同负有向劳动者出具相关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且该项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劳动者主动提出其主张至今未能就业与B公司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其次,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无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A在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根据个人再就业情况,合理确定社会保险缴纳的方式,其以B公司未为其及时开具离职证明为由,要求支付离职后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缺乏充分依据;再次,其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月薪15万元标准计算9个月工资损失,其所主张工资标准畸高于其从B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其主张数额缺乏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考虑B公司未及时向A开具离职证明,对A及时实现再就业的影响,综合迟延开具时间、A离职前工资水平等,酌予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A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2民终8345号
【结论】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的义务并不以劳动者主动提出开具要求作为前提;
2、用人单位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可能造成劳动者暂时无法按照约定入职需要离职证明的单位,但并非完全阻碍了劳动者以其他相对灵活的方式劳动并获得收入。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劳动者应当根据个人再就业情况,合理确定社会保险缴纳的方式,劳动者要求支付离职后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缺乏依据。
开具要求作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公司在向A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确未在合理期限内向A开具离职通知,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客观上存在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并据此判令其赔偿A合理损失并无不当。B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金额问题,首先,虽然B公司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可能造成其暂时无法按照约定入职下家公司,但并非完全阻碍了A以其他相对灵活的方式劳动并获得收入,且在B公司已于2021年4月向其开具离职证明的情况下,其已经具备入职新单位再就业的条件,其主张至今未能就业与B公司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次,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无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A在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根据个人再就业情况,合理确定社会保险缴纳的方式,其以B公司未为其及时开具离职证明为由,要求支付离职后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缺乏充分依据;再次,其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月薪15万元标准计算9个月工资损失,其所主张工资标准畸高于其从B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其主张数额缺乏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考虑B公司未及时向A开具离职证明,对A及时实现再就业的影响,综合迟延开具时间、A离职前工资水平等,酌予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A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2民终8345号
【结论】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的义务并不以劳动者主动提出开具要求作为前提;
2、用人单位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可能造成劳动者暂时无法按照约定入职需要离职证明的单位,但并非完全阻碍了劳动者以其他相对灵活的方式劳动并获得收入。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劳动者应当根据个人再就业情况,合理确定社会保险缴纳的方式,劳动者要求支付离职后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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