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主体错误非劳动者原因所致,仍应扣除工伤认定的时限

2024-01-07 14: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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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甲机械装备公司租赁了乙机械厂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未显示甲机械装备公司名称。甲机械装备公司将其部分业务发包给郑某,郑某又雇佣王某从事相关工作。

  2020年5月6日,王某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4月21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乙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阶段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用被按撤诉处理。

  2021年7月30日,王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甲机械装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文书。2021年12月23日,王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1. 甲机械装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 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案件结论

  王某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评析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之规定,均把“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认为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本案中,王某伤害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6日,其于2021年4月21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继而提起民事诉讼。自王某第一次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起至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终,这一期间属于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被耽误的时间。虽然王某初次仲裁时系以乙机械厂为被申请人,但该情形是因甲机械装备公司自身不规范的用工及发包所致。且其未在工作场所明确公司主体信息导致员工选择主体不当,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不应计算在1年期间内。因此,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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