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大牌“分装小样”,被判赔偿8000元!

2024-02-20 10: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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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某棠”是知名国货彩妆品牌。被告蒋某通过“某棠”天猫旗舰店购买大量修容、粉底液等化妆品,在未经“某棠”品牌的许可授权下,自己分装所购化妆品,并在分装包装上贴有“某棠”商标,后其将分装小样通过网络平台对外出售。“某棠”品牌发现蒋某的行为后,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徐州经开区法院,要求判令蒋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法庭上,蒋某辩称,其所出售产品均有合法来源,目前网店已经下架产品小样,没有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蒋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页面宣传上及所售商品上使用“某棠”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相同,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经核实,涉案商品与蒋某提供的采购发票记载事项并不对应。即便涉案商品系正品商品分装所成,蒋某自行分装的行为,改变了正品商品的外观、包装、重量等,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使分装后的商品不同于原商品,进而“某棠”品牌失去了对商品品质控制。也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法院结合蒋某的侵权行为情节、性质、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依法判决蒋某赔偿原告8000 元。

  律师说法:蒋某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为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商品,其仅对重量、包装作出改变,能够成立合法来源抗辩,不构成侵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商品的合法取得,须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此处的对应是指商品内容对应,包括商品名称、重量、包装、规格等多种信息,而不能仅仅着眼于商品本身。本案涉案商品为化妆品,其外包装承载着商品的信誉、美誉、辨识度等重要功能,包装与商品具有一体性,不能分割。被告未经授权分装化妆品,改变了外包装,无形中降低了商品的美誉度,也使“某棠”公司失去了对商品品质控制,足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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